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4754号
原告:***,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丽,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女儿。
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沿街改造**楼**。
法定代表人:赵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白曙锋,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白曙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豫081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二、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35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原告***负担3098元。原告***与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豫08民终22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丽,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在2013年6月、7月份给被告荔湾公司打工期间所欠两个月工资12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3年8月起到付款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4、支付原告去被告荔湾公司讨要工资5次的误工费及车票,误工费每次每日200元,每次坐车票16元,计1080元。5、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去市委等单位5天每次车票25元,误工每次每日200元计1125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审、高院再审、中院再审的车票、误工费1204元。7、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两倍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5日***被荔湾公司杨经理安排到辉县市××××村社区改造工程5号、6号楼现场当管理人员。去之前由杨经理牵头组织开会明确,白锋(即第三人白曙锋)同志为该工程负责人,李美珍同志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志为该工程技术负责人。同时一起商定:李美珍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其长期不在现场,特别时去一次),***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其长期吃住在工程现场,条件差),杨经理还安排李美珍、***两人工资暂由该工程负责人白曙锋发放。原告提出如果第三人不发工资怎么办?杨经理称如果第三人没有发,回来荔湾公司负责发。到实处了,被告仍欠原告12000元工资,杨经理、李经理也口头承认给,称公司开工程多,垫资多,资金紧张,一直推不给。原告多次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原告到被告公司讨要工资时,被告答应等到2014年年底给工资。到2014年年底原告去荔湾公司领取工资,被告公司杨经理、李经理称不欠原告工资,且称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工人,原告两个月工资应让第三人白锋给发。赖账由此开始。
被告荔湾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起止时间、工资标准等均不知情,其工资也非被告发放,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利息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均非劳动和劳务纠纷的支付项目。3、原告在诉状中同时主张劳动、劳务两种法律关系,其应当予以明确。否则将导致部分项目因未经仲裁直接审理的错误。
第三人白曙锋未提供答辩状。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2019年5月5日开庭笔录第9页、第10页原告举证如下:1、李美珍与原告互发的短信截图照片打印件14张,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领导下工作的,杨经理承认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来发,原告给李美珍将公司发放的3000元工资转给她。2、杨志向原告发的短信截图照片打印件1张、杨经理给原告的图纸及工作中的会议纪要、罚单等工程资料7页,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领导下工作,原告在现场工作的情况。3、原告向杨总发的短信截图照片打印件8张、向李总发的短信截图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汇报工作、讨要工资。4、原告名下账号尾数5889的存折复印件2页、2013年6月22日和24日存款凭条2张,证明被告公司发给原告工资9000元,其中有原告6000元工资,项目经理李美珍3000元工资,原告将3000元转给李美珍。5、河南省运输客票17页、焦作市公交车票9页、峪河至焦作发车名片1份,证明杨经理通知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到焦作某宾馆听讲座。6、赵某、陈某各自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2页、原告记录的2013年5月21日施工日记1份1页,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7、出租车票49张、武陟县公交旅游公司车票3张、火车票1张、焦作市公交车票4张、河南省运输客票82张、焦作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车票2张,证明原告到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市仲裁委及省政法委、省信访局、省高院等郑州、焦作等地的单位支出的车票费用。8、市劳动局局长李水给执法大队书写的信函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为讨要工资到市劳动局,局长李水写该信函要求保护农民工利益。
被告荔湾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实质上是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该短信内容并不能证明就是杨经理本人说的话。原告所述9000元不是被告发放的,至于原告给李美珍3000元是其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通过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李美珍在该工地二人的工资并不是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美珍并不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通过杨志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所工作的工地与被告公司的工地并不相同,进一步证明原告并不受被告雇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制作,是否发给杨经理或李总不确定,短信内容并不属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9000元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进一步证明原告并不受被告雇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被告公司领导并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指向,施工日记系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用。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2019年12月9日开庭原告补充证据如下:1、原告聘用书1份1页、2、制动器公司工资表1份5页、3、朱月婷证明1份、4、交通费票据、5、银行利率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6年来原告为此案奔波在外的花费,就餐250元,复印费90元,交通费1639.5元,原告诉讼代理人的交通费2630元,误工费2250元。
被告荔湾公司对原告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证据聘用书和工资表真实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无领取人的签字,无银行流水,原告未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朱月婷证明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银行利率表与本案无关,就餐费、复印费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交通费因原告重叠粘贴,被告无法进行核对,其乘坐交通的时间起始位置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代理人的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劳务纠纷赔偿项目,且原告未出具代理人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其所称的北京到焦作车票也仅有一张。
原告补充意见如下:聘用书是真实的,有公章,被告提出异议没有道理。工资表也有公章,都是原件,也没有理由提出异议。银行流水原告确实忘带了,原告可以提供。银行利率不是原告要求的,是原告要求损失的依据,是拖欠工资的损失。就餐费和复印费所有票据都是真实正规的。交通费是真实发生的,也能看明白,核算清楚,只是粘贴不符合规定。交通的时间起止位置河南运输客票上也不显示,焦作到武陟单程一次票价8元。原告代理人的交通费只有一张车票,是因为北京出发的车次不需要大票,身份证就可以刷,原告有手机购票记录可提供。
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白曙锋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的证人赵某、陈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赵某、陈某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应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6中施工日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施工日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补充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指向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荔湾公司与辉县市××××村社区联合改造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峪河镇六街社区5号、6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指派李美珍担任该工地项目经理,指派原告***担任该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在峪河镇六街社区5号、6号楼工程工地工作至2013年8月9日,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荔湾公司向原告名下尾数5889的信用社存折转款9000元,其中6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资,3000元系李美珍的工资。原告于次日向李美珍转款3000元。被告荔湾公司所欠原告***12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荔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豫081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二、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35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原告***负担3098元。原告***与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豫08民终22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原告为讨要工资支付交通费1639.5元、复印费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被告荔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荔湾公司承包的峪河镇六街社区5号、6号楼工程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为被告荔湾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荔湾公司应当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三个月,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劳务报酬,剩余两个月劳务报酬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外,也应当赔偿所欠劳务报酬多年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两个月劳务报酬12000元及讨要劳务报酬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按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付利息,理由不当,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两个月的劳务报酬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人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两倍工资等均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白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2000元;
二、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所欠劳务报酬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639.5元、复印费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负担2914元,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雷
人民陪审员  王有利
人民陪审员  马艳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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