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丽,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628号沿街改造2号楼628-2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曙锋,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白曙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4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丽,被上诉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白曙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共448元;二、上诉人讨要工资七年的误工费共8280元;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餐费250元没有判决;四、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36000元;五、一审判决第二项占用损失计算时间错误,应该是从2013年8月至今;六、对原判决一、三项无异议,对二、四项及诉讼费的承担有异议,诉讼费计算错误,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第一,误工费的问题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聘用书以及工资单有公章是真实有效的。银行流水由于上诉人的工资卡已经注销,所以没有办法去打印,但是可以提供以前打过的银行流水为证据,一审对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应提供证据;第二,关于餐费250元,一审判决确认有证据效力,所以二审应当支持;第三,关于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不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受到法律制裁,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0和82条规定,上诉人曾去劳动仲裁部门投诉未果。劳动仲裁部门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只有劳动局局长李水写过一个证明。所以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合同是违法的。另外,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未按本次诉讼的金额计算。2015年的两次诉讼都是错误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请求第二至四项均涉及增加诉讼请求,***在二审阶段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增加数额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二、***上诉请求第四项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中赔偿项目,非劳务纠纷涉及项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要求误工费、用餐费、占用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6月、7月给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工期间所欠两个月工资12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3年8月起到付款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按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0元。4.支付原告去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讨要工资5次的误工费及车票,误工费每次每日200元。每次坐车票16元共计1080元。5.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去市委等单位5天每次车票25元,误工每次每天200元计1125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二审、高院再审、中院再审的车票、误工费1204元。7.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两倍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峪河镇六街村社区联合改造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峪河镇六街社区5号、6号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指派李美珍担任该工地项目经理,指派原告***担任该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在峪河镇六街社区5号、6号楼工程工地工作至2013年8月9日,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6月22日,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名下尾数5889的信用社存折转款9000元,其中6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资,3000元系李美珍的工资。原告于次日向李美珍转款3000元。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1200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以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豫08民终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负担。***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豫081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元;二、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35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3元,原告***负担3098元。原告***与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豫08民终22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原告为讨要工资支付交通费1639.5元、复印费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峪河镇六街社区5号、6号楼工程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为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工作三个月,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劳务报酬,剩余两个月劳务报酬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被告除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外,也应当赔偿所欠劳务报酬多年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两个月劳务报酬12000元及讨要劳务报酬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按贷款利率月息1分计付利息,理由不当,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两个月的劳务报酬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人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代理人误工费、交通费、两倍工资等均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人白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2000元;二、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所欠劳务报酬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639.5元、复印费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负担2914元,被告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44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案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进入再审的案件,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已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所以上述诉讼费用由原一、二审法院退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讨要工资七年的误工费共8280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因工资的问题多次讨要,也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起诉讼,但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已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餐费250元但没有判决的问题。一审法院虽对包括该250元餐费在内的补充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正常的就餐是每个公民生活的必须,属于正常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且上诉人的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承担双倍工资。本案中,***与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时间错误,应从2013年8月计算至今的问题。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因此一审法院对河南荔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所欠劳务报酬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起算的时间以起诉时间计算是正确的,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六、对***认为诉讼费的承担有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这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整的正常范围。经本院核对,一审法院在诉讼费承担上的分摊比例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