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3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
法定代表人:韩孝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沧州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庞维长,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即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方式向机电公司交付了借款,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0万元借款及利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争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08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结合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出具的《其他应付款评估明细表》、一审法院调取的河北瑞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证人赵某的一审出庭证言,能够证实诉争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出借,二审法院判令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修健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