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302行初3号

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870066356。

法定代表人刘春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东臣,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0554463701K。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伟先,男。

第三人代桂艳,女,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吉万成,男,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吉茹丽,女,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满族,无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6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东臣、孙丽丹,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先,第三人代桂艳、吉万成、吉茹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65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吉武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经东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武承担同等责任。吉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的亲属吉武生前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田立新,在我公司工地提供劳务。吉武去世后,其家属因交通事故索赔的需要,找到原告公司要求帮忙为其出具收入证明,我公司出于同情,为吉武的家属出具了吉武受雇于田立新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收入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吉武生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65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6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2、中国劳动保障报复印件1页;

3、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

4、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5、田立新当庭证人证言;

6、王金喜当庭证人证言;

7、徐雅坤当庭证人证言。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代桂艳、吉万成、吉茹丽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吉武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资证明、收据、银行卡信息、诊断书、火化证、遗体接运派车通知单、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古式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决定,认为代桂艳、吉万成、吉茹丽提出吉武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吉武的工资证明等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18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举证提交了情况说明、工程分包协议,认为吉武不是其员工。吉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本机关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2、证明复印件1份;

3、收据复印件1份、账户查询明细复印件1份;

4、代桂艳、吉万成、吉茹丽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遗体接运派车通知单复印件1份、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5、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

6、(2018)冀03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复印件1份、特快专递单及查询明细复印件4份、中国劳动保障报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代桂艳、吉万成、吉茹丽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死者吉武生前系原告公司职工,虽然没有书面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第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代桂艳、吉万成、吉茹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小旺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关吉武生前在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当事人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其他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6、7,因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未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因无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小旺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吉武生前在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17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吉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武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代桂艳(吉武之妻)、吉万成(吉武之子)、吉茹丽(吉武之女)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吉武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吉武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卡账户查询明细等材料。2018年6月21日,被告作出[2018]0300393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吉武与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冀03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该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收到上述判决书后,于2018年12月15日受理第三人的申请,于2019年1月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称吉武不是其员工,生前受雇于田立新在原告工地提供劳务,并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工程分包协议。2019年3月26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吉武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作出决定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30039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吉武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结清吉武工资的收据、账户查询明细,以及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原告作为承担吉武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李景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