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3民初1018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原告:**,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志,男,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欣、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7919元,并自2013年8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本连锁砖、荷兰砖、植草砖及异型路边石等水泥砖,交货地点为山海关区孟家店小区,货款总金额为628000元,施工结束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将剩余货款367919元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意见,但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利息,答辩人不是赖账不给,是孟家店村未给答辩人钱,案涉工程是孟家店村开发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供方)与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处购买本连锁、异型路边石、植草砖、荷兰砖;货款总金额为628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交货地点为孟家店小区;需方按施工进度拨付款,施工结束后余款一次付清,待孟家店村拨付工程款时拨付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加盖有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并有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志签字。同日,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将全部货物交付至孟家店小区,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617919元。
另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给付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货款100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再给付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货款150000元。庭审时,被告主张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交付货物后,孟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共计向其拨付工程款两次,其收到工程款后给付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上述两笔货款。
再查明,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加工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实际经营者为原告***,二原告系父子关系,该加工厂已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
原告起诉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与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已将全部货物交付,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给付其货款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施工结束;二、孟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拨付工程款。基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施工结束应指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所供货物涉及的分项工程施工结束,而非孟家店小区全部工程施工结束,该分项工程已于2013年2月前施工结束,被告亦认可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交付货物后孟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共计向其拨付工程款两次,故被告给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二原告系山海关区志文水泥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现该加工厂已注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货款,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67919元(617919元-100000元-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孟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拨付工程款时给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孟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拨付的两笔工程款后仅给付部分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自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次日即2013年8月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货款367919元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67919元及逾期利息(以36791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9元、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