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3民初53号
原告:**驷,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驷与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崴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被告佳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的工资款48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为止;3.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工程师为被告工作,主要工作是工程的所有基建程序的各种手续报批设计图纸以及相应管理工作,一开始每年的工资是100000元,后来从2013年付给原告工资60000元后欠原告40000元。2014年付给原告工资20000元,欠原告80000元。2015年至2018年议定每月工资4000元,每年欠原告48000元,合计192000元。2019年欠原告48000元。以上共计欠原告360000元。
经2019年7月31日,被告方方德顺、曹永志与原告协商,明确2013年欠原告工资40000元,2014年欠原告工资80000元,2015年至2018年欠原告工资24000元。以上工资原告已提起诉讼。因被告对2019年欠原告工资48000元有争议,原告以通过仲裁,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起诉。
佳崴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现在已经75岁,已经明显超过劳动关系的年龄,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退休年龄为60岁,超过该年龄的与原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二、2020年10月26日,原告就同一诉请及事实已经起诉并且经过山海关区法院进行判决,法院判决认为部分,已经明确写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显然法院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所以说主张解除劳动事实关系和支付双倍工资就不复存在;三、关于双倍工资,劳动法也明确约定了其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从2013年就在为被告工作,原告在2019年不再为被告工作,201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山海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认其2019年的工资数额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说明原审判决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9年的工资,而当时原告提交的仅有三份证据,第一个是拖欠工资明细表,第二个是工程前期手续移交清单以及电费票据,综合以上证据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法院明确告知有新证据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不能与原判决相悖。其次,如果没有提出新证据的话,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与原先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完全一致,所以综合以上所有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开始,被告佳崴建筑公司雇佣原告**驷为其建设的山海关区孟家馨苑工程报批、管理各种工程建设的资料。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201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欠付原告工资情况进行对账。经被告工作人员曹永志、方德顺与原告**驷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工资40000元、2014年工资80000元,2015至2018年四年工资96000元,共计216000元。原告上述劳务费经本院判决现在执行中。
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载明,2019年拖欠工资为48000元。被告在(2020)冀3030民初19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称,原告说和方德顺商量月工资开4000元,可能有这个情况。
另查明,原告**驷河北省外贸办事处退休职工,退休后已领取养老金,到被告处工作,时年已超过60周岁。
还查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山海关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拖欠工资明细表一份,该表中已经确认2019年工资为48000元,被告方代表人曹永志,方德顺写明另计,2018年之前的工资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二、孟家馨苑前期工程移交手续8页,其中有3页显示2019年5月20日,2019年8月8日1页,原告为报告的工作量和移交的清单数据;
三、山海关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6日开庭的庭审笔录一份,该证据证实对于2019年的工资法院要求原告通过劳动仲裁进行维权并且笔录第12页被告公司认可了4000元每个月的工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一真实性有异议,上次笔录中原告说了自己盖的公章,2019年工资有涂改的痕迹,包括2018年工资全部结清有勾画的痕迹,合计36万元也有涂改的痕迹,显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既然在这个明细表中写明2019年为4.8万元,为什么还写2019年工资另计,当时的落款是2019年7月31日,和最后的2020年7月3日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只有一种合理解释,就是在2019年原告没有进行工作;对证二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都是复印件,公章也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对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在笔录中说明了是2020年自身在资料上盖的章。结合三份证据,也能够看出原告在原来的案件中提交的手续,除了证据三以外证据完全一致,并且在原判决中法院认定部分,认为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确认被告欠付其2019年欠付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说原来的庭审与本次庭审交的证据一致,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20)冀3030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前已经就2019年的劳动报酬起诉过,但是法院最终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与原来的证据一致,故同一法院不能做出不同判决。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驷退休后到被告处工作,且超过60周岁并领取养老金,与被告佳崴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且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原告在(2020)冀3030民初1963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2018年前的劳务报酬,本次起诉的为2019年的劳务报酬,诉讼请求并非相同,原告的起诉不能构成重复起诉。关于2019年的劳务费确定问题,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明细中有被告基本的确认,且(2020)冀3030民初196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对原告每月4000元工资,亦基本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2019年未上班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原告为被告确实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驷2019年的劳务费4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解除原告**驷与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三、驳回原告**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富强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