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3民初1963号
原告:**驷,男,194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高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港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志,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驷与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崴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的工资款共计26.4万元,其中2013年4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为止,其中2014年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为止,其中2015年2.4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为止,其中2016年2.4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为止,其中2017年2.4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为止,其中2018年2.4万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为止,其中2019年4.8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央行贷款利率6厘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完为止。事实与理由:从2010年3月份开始原告作为被告的高级工程师为被告工作,主要工作是工程的所有基建程序的各种手续报批及设计图纸以及相应管理工作,一开始每年的工资是10万元,后来从2013年付给原告6万元后欠原告4万元。2014年付给原告工资2万元,欠原告8万元。2015年至2018年议定每月工资4千元,每年欠原告4.8万元,合计19.2万元。2019年欠原告4.8万元。以上共计欠原告36万元。经2019年7月31日,被告方方德顺、曹永志与原告协商,明确2013年欠原告工资4万,2014年欠原告工资8万元,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欠原告工资每年2.4万元。2019年欠原告工资4.8万元。以上欠原告工资共计26.4万元。此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能够立即给付所以就默认了,可是原告多次索要此欠款被告就是给付不了,因此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崴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后期工资开到什么时间我方不了解,但是原告的手续我方公司不认可,章不是公司的章,是公司的资料章,资料章在12年、13年就作废了,2018年7月或者9月的时候,我公司方德顺、曹永志和原告协商欠工资的情况,确定欠工资是21.6万元,这个之后我们公司就解除了和原告的工作关系。之所以我公司不承认原告的手续,是因为原告不在单位工作了,但是原告在2020年5月15号私下以他需要办理与孟家店村委会(我方给孟家店村委会干的工程)的各种手续的名义补的这个章,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另外,原告手续方面有涂改和笔划的痕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佳崴建筑公司雇佣原告**驷为其建设的山海关区孟家馨苑工程报批、管理各种工程建设的资料。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2019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欠付原告工资情况进行对账。经被告工作人员曹永志、方德顺与原告**驷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工资4万元、2014年工资8万元,2015至2018年四年工资96000元,共计216000元。对2019年的工资另行计算。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驷与被告佳崴建筑公司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驷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2019年7月31日对欠付工资进行核对,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8年的劳动报酬共计21.6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驷劳动报酬21.6万元,并给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欠款金额21.6万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确认欠付其2019年工资数额的证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有关劳动争议法律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驷劳动报酬21.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欠款金额21.6万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驷负担478元,被告秦皇岛市佳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万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殷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