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6民初8846号
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峰集团公司总部)。
法定代表人张伯承。
委托代理人蒋芃,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寿。
委托代理人徐靖,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郊路58号34幢1单元5楼17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HJ2000/0.5JXW电梯三台,共计价款35.1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约定的电梯,并派人予以安装,并通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于2014年7月7日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702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117000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93600元,余款702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00元及违约金17550元。
原告提供证据:一、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订立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
二、2014年7月18日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三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三份电梯使用标志;
三、2015年4月15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二份;
四、2014年8月6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五、四份付款凭证;
六、2017年8月30日原告制作出寄给被告的一份告知函。
被告辩称:除原告诉请已支付的三次货款外,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52650元,余款17550元系质保金,因原告未尽保修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要求驳回原告诉称。
被告提供证据:一、2013年8月28日订立的销售合同。
二、2014年7月23日加盖原告公章出具给被告的一份委托书,委托童仙珍向被告结电梯款,款汇至童仙珍的开户银行账户内;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汇款凭单及童仙珍出具的收条。
三、2015年6月24日、2017年6月9日中奥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二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017年11月21日中奥电梯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至被告的一份函,称质保期内二块主板通讯故障共计维修费2400元,至今未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THJ2000/0.5JXW电梯三台,总计货款35.1万元。付款方式:合同订立起7日内付款30%,计105300元;本合同设备交货期30天前支付设备款50%,计1755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款的15%,计52700元;自安装验收完毕后,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5%,计人民币17500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乙方(原告)委托代理人一栏由童仙珍签字并加盖原告合同章。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将三台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351000元的电梯款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汇款原告公司账户70200元,2013年10月8日汇款原告账户117000元,2014年4月10日汇款原告账户936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业务员童仙珍持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到被告处结算电梯余款,要求将款汇至童仙珍个人账户。同年10月31日被告汇款到童仙珍账户52650元。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6与被告证据1-3。对原告证据1-2、4-6及被告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称没有收到过,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该二份对账单,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可童仙珍系公司业务员,但未委托其结款。委托书、汇款、收条相互吻合,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从未提出质保异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维修合同在质保期限届满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中奥电梯公司函不能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合同订立过程中童仙珍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洽谈相关事宜,并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代表原告签字,且2014年7月23日又持加盖原告公章的委托书向被告结算余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童仙珍有权代表原告向其结算电梯款,并按委托书要求将余款汇至童仙珍银行账户,并由童仙珍出具收条,据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电梯余款52650元。现原告以未授权童仙珍结款为由向被告主张电梯余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向童仙珍主张权利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电梯于2014年7月7日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质保期至2015年7月6日止,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故被告称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不成立,被告应于2015年7月7日支付质保金,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5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张向宇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