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726执343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浦峰集团公司总部),组织机构代码:759098701。
法定代表人张伯承。
本院在执行***与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2019)浙0726执3431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浙0726民初9005号判决书已于2019年0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后本院于2019年08月14日立案执行,随即向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及责令其支付执行款10065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并线下到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综上,因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浙0726执34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红峰
审 判 员 张国栋
代理审判员 何俊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贾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