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民字第230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执民字第23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