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02执恢346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明二路17号质检大院。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白马镇(浦峰集团公司总部)。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执行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非诉行强执审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申请人广东省惠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10月17日对被申请人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作出的惠质监罚字[201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等,限令其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邮件被退回。经本院查询土地与房产、车辆登记记录、银行存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上述财产调查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1302执恢3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朱雄
审判员杨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