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40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喀拉通克镇振兴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天山路108号。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机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3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宇机械安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免责事项说明书》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缺乏证据证明。1.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其统一制作、反复使用,不应认定为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合同约束力;2.《投保人声明》与《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不具有一致性即:①二者文字内容虽相同,但文字排版不相同;②《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不仅有印刷切割线,且有保险人加盖的骑缝章,而《投保人声明》中既无切割线,也无骑缝章。因此,相关约定不发生效力;二、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且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涉案投保人声明与投保单没有相对应的编号,无法证明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事故车辆有关,且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时,保险人可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履行提示义务。由此可见,“准驾不符”虽属违法行为,但并非保险人的法定免责情形,保险人仍应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发表意见称,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以书面形式提示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字体、文字进行加黑加粗,与其他条款明显有别,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说明其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全宇机械安装公司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全宇机械安装公司为涉案车辆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等,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第一条规定,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可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引起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案中,全宇机械安装公司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而涉案车辆系起重车,其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明显不符,应由准驾不符的违法驾驶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受害第三方损失。经审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以书面形式提示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同时,对其中的字体、文字等与其他条款明显有别,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投保声明记载“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全宇机械安装公司印章。因此,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全宇机械安装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