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4322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70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男,1970年4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2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系被告***儿媳。
被告:**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各类赔偿63,99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承包了白银铜矿(位于**县城至喀拉布尔根乡间)的采矿作业(包括碎石),并聘用***为其修理车间负责人。2021年5月15日,又聘用***为其修理车间定岗修理工,月工资10,000元。2021年6月16日,矿山设备破碎机不能运转,经检查发现破碎机总承坏了,因矿山修理车间维修能力不足,需要送往**县修理厂修理。为了能够尽快维修好破碎机,尽快恢复生产,6月17日,***便派遣***和***二人将坏破碎机送往**县指定修理厂-**全宇机械加工厂(简称加工厂)进行修理。2021年6月18日早晨8时许,***同***一道赶到加工厂,加工厂的修理师傅让先行拆卸破碎机总承,***在用氧气拆卸破碎机时,由于链接氧气瓶的管子脱落摔动砸伤***左眼并出血,加工厂修理师傅便驱车将其送往**县人民医院就诊,门诊医生查看后简单处理了伤口,开了药,嘱咐第二天复查。第二天,左眼还是看不见,***再次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经检查后让转院诊治,***便先后转院乌鲁木齐市解放军第474医院、四川省川北医院、新疆军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949医院就诊治疗。后经鉴定,***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悉,***在雇佣原告之初便为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购买了《***舟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已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合计67,527元,尚剩于的务工工资、陪护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至今未得到解决现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向法庭提供的《**县杜热乡白银铜矿砂石料厂破碎线劳务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将岩石破碎加工生产线的操作和保养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庭审中,***自认***雇佣其提供劳务,工资由***支付。案涉事故发生前也是***安排***随同自己前往**全宇机械加工厂对破碎机进行修理。***、全宇公司与***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将***、全宇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