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新疆亿富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1139号 原告:**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出纳。 被告:新疆亿富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机械)与被告新疆亿富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富恒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宇机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富恒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宇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结清加工修理费10947.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罐给料器加工及现场安装服务,工作已完毕,发票原告已提供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抵扣,但加工修理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亿富恒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全宇机械给被告亿富恒源提供水泥罐给料器加工及现场安装服务,工作完成后,2020年6月6日原告全宇机械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并载明:劳务、加工修理费9688元,税额1259.44元,共计10947.44元。以上款项被告均已入账,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全宇机械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全宇机械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亿富恒源提供水泥罐给料器加工及现场安装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费用,显属违约。被告亿富恒源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全宇机械请求被告亿富恒源支付报酬10947.44元依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亿富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94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9元,公告费(以实际支付为准),由被告新疆亿富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