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3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喀拉通克镇振兴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新432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宇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全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投保人声明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具有一致性,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1.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页有切割线,而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切割线,两份投保人声明内容虽然相同,但载体却不相同。保险合同属诺成性的非要式合同,保险条款不仅可由保险人分支机构自行制定,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保险条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投保人声明与免责事项说明书无法认定为具有一致性;2.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最后一页与投保人声明页之间加盖有保险人骑缝章,而投保人声明中没有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骑缝章,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与免责事项说明书之间属于整体与部分的关系;3.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声明与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关系,投保人声明和投保单注明的时间虽为同一天,但投保单中有序号,而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列明投保单序号,且未列明具体的投保险种,据此,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具体指哪一笔保险业务。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无法认定投保人声明与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保险条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一审依照保险行业惯例推定免责事项说明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应当一并履行的法定义务,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死者**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虽然保险公司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将第三者解释为不包括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但因负责事项说明书没有证明证明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死者**是全宇公司的职工,是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全宇公司对**负有赔偿责任,同时,**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9.5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在30日内核定,全宇公司为避免车辆被拆解、盗窃的可能,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是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全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一审已经核实免责事项说明书是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制作,已尽到告知义务。全宇公司在**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让**驾驶车辆存在过错。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就可以,全宇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应当知晓C1驾驶证不能驾驶起重车。
全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9.5万元(38.5万元-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0万元,共计79.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16时许,全宇公司员工**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行驶至**县×××厂与采矿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2018年10月25日,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全宇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因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不能给予赔付。另查明,全宇公司所有的×××车辆系起重车,该车辆于2017年5月26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3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人为案涉车辆的出售方新疆众城中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全宇公司,上述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出生于1992年2月9日,因本案事故死亡时年满24周岁,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全宇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保险合同义务。一、全宇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系全宇公司,且全宇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本案事故的赔偿款,故全宇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关于全宇公司非案涉保单的受益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三项中,以书面形式提示被保险人特别注意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在投保人声明中用黑体加粗印刷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处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向全宇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对全宇公司产生效力。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与驾驶的案涉起重车不符,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为免责事由,适用该免责条款符合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全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全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提供2份保险条款(2020版、2014版),以证明保险条款不是法定条款,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制定,不能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认定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公司认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牌为中联×××汽车起重机,发动机号×××,车架号为×××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提示应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以上内容排版为黑体加粗。投保人声明末尾内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加盖投保人公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第五部分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全宇公司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全宇公司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全宇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用于业务可以反复适用的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免责条款,也是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全宇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说明书与投保人声明不是整体与部分关系、不具有一致性,没有提供其签订保险合同时内容不一致的格式条款或者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以书面形式提示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同时在投保人声明中用黑体加粗印刷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处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投保人公章。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对免责事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全宇公司发生效力。法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不能驾驶中联×××汽车起重机,全宇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吊装等业务的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明确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为免责事由,且该免责事由已经由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全宇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全宇公司主张**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而根据免责事项说明书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全宇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于法无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上诉人**全宇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