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3123号

原告: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街道三家子村北三家子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708516244。

法定代表人:倪乃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令晔,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58202137XJ。

法定代表人:杨满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与被告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行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乃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朱令晔,被告行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君、周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支付合同剩余费用120000元;2.依据《西蒙斯磨床大修》合同,支付合同剩余费用55000元;3.依据《大冶轴铜保C7620车床桁架改造+数控改造》合同,支付合同剩余费用112000元;4.依据《西蒙斯砂轮修整部分改造》合同,支付合同剩余费用8000元;5.依据《数控框架龙门铣订修理改造》合同,支付合同剩余费用2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累积的利息费用;7.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合同《工业炉群机械大修》,约定金额为12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清晰的注明在合同内容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合同剩余累计金额为1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系列合同,合同《西蒙斯磨床大修》,约定金额为15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清晰的注明在合同内容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合同剩余累计金额为550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合同《大冶轴铜保C7620车床桁架改造+数控改造》,约定金额为16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清晰的注明在合同内容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合同剩余累计金额为1120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系列合同,合同《西蒙斯砂轮修整部分改造》,约定金额为18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清晰的注明在合同内容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合同剩余累计金额为8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合同《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约定金额为50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清晰的注明在合同内容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合同剩余累计金额为260000元。以上累计结果为,被告未支付款项405000元。经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行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项目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而且项目钱款被告已大部分支付给原告,剩余金额在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税率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钱款,原告自己先于履行的义务都没有完成,也就没有资格要求被告自行履行义务。3.关于承担律师费和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条款,此项请求不应支持;至于逾期利息,首先双方合同中没有逾期支付利息的条款,而且合同约定原告先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由于原告至今没有出具税率17%的余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钱款的前提条件还没有形成,也不能认为被告付款逾期,所以此项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科瑞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欠尾款120000元;证据2.西蒙斯磨床大修理技术协议,证明被告欠尾款55000元;证据3.大冶轴铜保C7620车床桁架改造+数控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被告欠尾款112000元;证据4.西蒙斯砂轮修整部分改造合同,证明被告欠尾款8000元;证据5.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被告欠尾款260000元;证据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7.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推托至今未有还款;证据8.照片,证明原告对于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证据9.证人许某出庭证言,证明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事实存在,也已履行完毕。

被告行健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15年11月24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预付款的比例及后期付款的条件和比例等,其中后期付款的条件是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证据2.银行汇款单、发票、微信截图、出库单,证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576400元,由于2016年12月23日和2017年1月16日的付款150000元没有指向具体的项目,被告自认该150000元先用于付清西蒙斯项目的款项,最先签的合同,余额再用于付清大冶铜保车床改造项目的款项,还有余额最后用于支付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项目的款项;证据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报销单、出库单、销售清单、借条,证明原告为完成西蒙斯项目、大冶轴铜保车床改造项目和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项目,从被告处购买材料设备等产品,涉及金额116414元,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有权直接用上述项目需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直接抵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经审核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5与被告行健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系双方签订的相关设备维修合同,内容一致,且原、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行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被告行健公司确实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科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从双方的通话内容来看,能够证明被告行健公司尚欠原告科瑞特公司款项以及被告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行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院将结合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8,即照片12张,被告行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拟证明《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已实际履行,但从该12张照片并不能确定拍摄的地点,载有拍摄日期的照片中载明的日期均在合同签订前数月,虽然原告科瑞特公司陈述系先工作,后补签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证据9,即证人证言,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有两项,其一是证明《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真实存在,其二是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首先关于《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行健公司经庭核实予以认可,对于涉及合同真实性部分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庭审中,证人对于合同履行的起始时间、原告科瑞特公司派了多少人工作、以及是先工作后签合同还是先签合同后工作均无法明确说明,且原告科瑞特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合同履行部分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行健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6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原、被告对于款项支付所指向的具体项目有争议,被告行健公司陈述“维保28640元”系支付西蒙斯维保项目,而原告科瑞特公司不予认可,其陈述该款项的支付与案涉项目均无关联,系支付“三环”项目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的用途及附言部分均载明“三环刀塔维修5000、维保28640”,从被告行健公司提供的其他银行汇款单来看,从未出现过“维保”字样,即使是支付“西蒙斯”项目银行汇款单,也未出现过“维保”或“西蒙斯维保”的字样,现被告行健公司强调“维保28640”系支付案涉“西蒙斯”项目的款项,原告科瑞特公司不予认可,而从2016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的附言书写顺序来看,该28640元是在“三环刀塔维修5000元”之后书写,通常理解28640元亦是支付“三环”项目的款项,且被告行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2016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不能作为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的证据,证据2中的其他银行汇款单、发票、微信截图等原告科瑞特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行健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科瑞特公司没有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抵销部分维修款,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原告科瑞特公司与被告行健公司签订《西蒙斯磨床大修理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科瑞特公司负责原转向架厂西蒙斯切入磨床局部维修;被告行健公司支付报酬15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为30天;质保期从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为1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30%,设备最终地验收后付60%,质保期合格后付10%。

2016年6月7日,原告科瑞特公司与被告行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联机配置方案(代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科瑞特公司负责铜保C7620车床桁架改造+数控改造;被告行健公司支付报酬160000元(含税价);交货期30工作日;质保期为1年,自通过终验收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后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付60%,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0%。

2016年8月1日,原告科瑞特公司与被告行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科瑞特公司负责西蒙斯磨床砂轮修整部分改造;被告行健公司支付报酬18000元(含税价);交货期15工作日;质保期为1年,自通过终验收之日起计算;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尾款待验收合格后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支付合同总额的90%,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10%货款。

2016年10月17日,原告科瑞特公司与被告行健公司签订《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合同》及《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科瑞特公司负责框架龙门铣床修理;被告行健公司支付报酬50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周期为接到开工通知后,45个日历日内完成修理,通过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限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15天内,科瑞特公司提交合同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100000元),设备验收后,科瑞特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行健公司,收到发票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70%(350000元),质量保证金留合同总价10%(50000元),质保期内无违约责任,到期后行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上述四份合同价款总计828000元。另,原告科瑞特公司与被告行健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内容为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价款为120000元。庭审中,被告行健公司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科瑞特公司陈述,已实际履行,履行时间为2015年5-6月份,是先工作,后签订合同。

2015年11月27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45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美国西蒙斯切八磨局修预付款;2016年6月8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48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大冶轴C7620多刀数控改造及桁回连线外协费用;2016年7月22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唐山西蒙斯大修砂轮修整改造预付款;2016年9月5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唐山切入磨大修进度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上海电气龙门铣;2016年11月4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上海电气框架龙门铣外协;2017年1月25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上海电气;2017年3月23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数控龙门铣;2017年5月8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汇款单记载用途为:上海电气框架龙门铣维修。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行健公司向分别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该两笔款项汇款单中未记载用途,庭审中被告行健公司陈述该150000元先用于付清西蒙斯项目的款项,最先签的合同,余额再用于付清大冶铜保车床改造项目的款项,还有余额最后支付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项目的款项,原告科瑞特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2月28日,被告行健公司工作人许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乃喆转账4000元,庭审中,原告科瑞特公司认可该4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款项。2016年10月31日,原告科瑞特公司在被告行健公司处领取工作服11套,价值760元,庭审中,被告行健公司陈述双方约定工作服的费用应由原告科瑞特承担,并主张用以抵顶部分案涉款项,原告科瑞特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抵顶。上述被告行健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47760元。

此外,庭审中,被告行健公司陈述,原告科瑞特公司为完成西蒙斯相关项目、大冶轴铜保车床改造项目和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项目从被告行健公司购买材料、设备等产品,涉及金额为116414元,并主张抵销案涉款项,原告科瑞特公司认可其从被告行健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及金额,并同意抵销。庭审中,原告科瑞特公司亦明确表示,利息放弃,只请求被告行健公司支付尾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系原告科瑞特公司根据被告行健公司的要求,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或者改造,之后交付工作成果,并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行健公司认可原告科瑞特公司已经完成西蒙斯磨床大修、大冶轴铜保C7620车床桁架改造+数控改造、西蒙斯砂轮修整部分改造及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四个项目的工作,并已交付工作成果,则被告行健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行健公司辩称“在原告科瑞特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出具税率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被告行健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钱款”。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是承揽合同,原告科瑞特公司按时交付工作成果和被告行健公司按时支付报酬才是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原告科瑞特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行健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和原告科瑞特公司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在被告行健公司拒绝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原告科瑞特公司有权不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行健公司的该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行健公司应当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报酬。

关于被告行健公司应向原告科瑞特公司支付报酬的具体金额,从本院确认的事实可见,西蒙斯磨床大修、大冶轴铜保C7620车床桁架改造+数控改造、西蒙斯砂轮修整部分改造及数控框架龙门铣床修理改造四个项目合同约定的报酬总金额为828000元,被告行健公司已支付报酬金额(包括服装费760元)为547760元,另因庭审中原告科瑞特公司同意以其向被告行健公司购买材料、设备等产品所欠款项116414元抵销案涉合同报酬,因此被告行健公司应支付的报酬金额为:828000元-547760元-116414元=163826元。

关于原告科瑞特公司所主张的工业炉群机械大修项目报酬1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业炉群机械大修项目合同标的是炉群维修,负有维修义务的是原告科瑞特公司,其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科瑞特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科瑞特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工业炉群机械大修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科瑞特公司所主张的工业炉群大修项目报酬1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科瑞特公司可在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科瑞特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科瑞特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行健公司陆续支付报酬,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之后被告行健公司再未支付报酬,则原告科瑞特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2017年5月9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进行计算;另,2018年10月16日,原告科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被告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索要所欠报酬,被告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不会差一分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日起重新计算,案涉纠纷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原告科瑞特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63826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8元,原告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应予退还原告大连科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丽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