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德力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9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满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北京观韬中茂(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玉,男,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员工。

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健公司)与***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行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刘忠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搬迁安装费146 500元;2.***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0年4月18日为2326元,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6 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行健公司与***公司签订《搬迁安装合同》,约定行健公司承揽滚齿机及数控立式磨床两台设备的搬迁任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由北京工厂搬迁至无锡工厂,合同价款共计181 500元。同日,双方签订《设备异地搬迁安装协议》,对滚齿机的搬迁事宜作进一步约定。2019年8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其中数控立式磨床设备导轨更换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由行健公司负责购买导轨并安装,价款25 0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206 500元。合同签订后,行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费用,尚欠146 500元。***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行健公司的诉讼请求。行健公司在履行搬迁安装任务时给***公司造成多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搬迁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行健公司至今未能完成设备组装义务,***公司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行健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38 500元;2.行健公司支付设备损坏修复费用175 900元;3.行健公司支付因设备停产造成的生产损失342 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5日,***公司与行健公司签订《搬迁安装合同》,约定由行健公司将两台设备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三一产业园运输到江苏省无锡市新厂区内,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进行交付。合同订立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0 000元,但行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主要表现在:1.数控滚齿机床于2019年8月5日开始搬迁,8月12日发出,8月15日到无锡工厂,8月23日试加工,周期19天,逾期9天;2.数控立式磨床自8月8日开始搬迁,至11月5日修复使用,搬迁维修周期89天,除去合同约定的25个自然日以及导轨维修的7天,延期57天。根据合同约定,每推迟一天,扣除设备搬迁费用的0.5%,以上违约金共计38 500元。3.行健公司在拆解、运输和安装数控立式磨床过程中造成设备损坏,***公司支付维修费175 900元。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前对数控立式磨床多次试磨均不合格,验收结果为不通过,期间多次给予行健公司调整和试加工的机会,直至2019年9月30日仍达不到验收标准,为减少停产损失,***公司找到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发现机床存在地脚未调整到位,磨头支架未打销子固定、维修更换的线轨未注润滑油,工作台压力不正常等问题,将工作台拆卸后检查发现轨道有明显的损伤,工作台面下端面软带搓伤出现鼓包,传动齿盘齿牙磕碰破裂等严重问题,造成工作台性能丧失,无法加工出合格产品。花费维修费175 900元。4.设备自搬迁日起至修复使用共89天,延期57天,按照每件600元,每天产出10件计算,造成停工损失共计342 000元。

反诉被告行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1.行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行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将数控滚齿机床搬迁到位,于2019年8月21日将数控立式磨床搬迁到位,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因***公司的原因没有进行验收,行健公司不存在违约。2.***公司提出的数控立磨机床存在的各种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行健公司的搬迁行为造成的。据行健公司了解,数控立式磨床在搬迁前就存在质量问题,搬迁前双方并没有对设备进行检测,仅做了几何精度检测,双方签字确认。行健公司安装完毕后,***公司无权以不能加工出合格产品为由拒绝验收。通过第三人维修的项目可以看出,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台轴承、铁伏龙软带、导轨胶、辅材以及内磨导轨部分、丝杆轴承等进行了大量的维修、更换,明显说明设备在搬迁前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这些维修项目并非搬迁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行健公司签订《搬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按照甲方技术协议要求,承揽甲方一台利勃海尔LC800型数控滚齿机和一台天津二机床生产的2MKM95200数控立式磨床共两台设备异地搬迁安装任务。2.数控滚齿机搬迁周期10天(自然日),总价款68 073.39元;数控立式磨床搬迁周期25天(自然日),总价款113 455.65元。以上价格包含设备搬迁安装中的所有费用(包括拆卸、运输、吊装、安装调试、保险费、地脚螺栓等材料费等),不含灌浆料等基础制作费用。3.搬迁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环保和安全法律法规、技术协议和搬迁安装方案的规定,满足甲方使用要求,乙方承担6个月的质量保证,该质保期自标的物搬迁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验收应在设备投入正常使用一个月内进行,如正常使用一月甲方没有提出影响使用的问题,则视为验收通过),质保期内,乙方免费返修并承担因搬迁安装质量缺陷所致的损失赔偿责任。4.本次搬迁为交钥匙工程,乙方承担搬迁安装所有的费用并交付完好设备,在没有内容增补的情况下价格不做调整,如内容调整必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5.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安装工作,由于乙方技术水平,搬迁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不能如期交付使用,每推迟一天,扣除该设备搬迁总费用的0.5%,以此类推,扣完为止。6.设备由甲方北京工厂搬迁至甲方无锡工厂。7.乙方完成搬迁安装并安装质量全部自检后,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协议的规定对搬迁设备性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予以签收。8.甲方预付60 000元,搬迁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按合同总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入账,甲方在30天内支付剩余100 000元,余款21
500元质保期满30天内支付。

2019年8月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行健公司另签订《设备异地搬迁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一台利勃海尔LC800型数控滚齿机设备异地搬迁安装事宜达成一致。2.设备搬迁在甲方现场实施和验收,搬迁过程中必须对设备各部分进行彻底清洗,保证设备内外整洁,对于部分油漆脱落部分进行修补;安装需要的地脚螺栓由乙方负责采购和施工;设备精度调整必须达到其所能达到的最佳水准,如部分精度丧失需要维修恢复的,经双方授权负责人协商确定签字后实施。3.机床精度验收标准依据附件1(附件1:数控滚齿机LC800精度检测标准),机床精度水平和产品加工精度不得低于搬迁前检测水平;搬迁后试加工合格且连续稳定加工15套合格产品;乙方需对设备搬迁安装工作技术内容范围内的项目质保半年。4.设备在无锡锡山区甲方工厂安装和验收,经乙方自检确认最终精度符合甲方要求,交检时由甲方指定工程师验收,如发现存在有不符合技术协议的问题,乙方应立即组织整改;验收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三项为标准,对于本协议中未明确的,确实有争议的项目参考行业标准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有权对机床精度和所加工产品进行复检,若复检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二次整改处理,直至符合标准;乙方需保证在开始施工的10个自然日内完成该项目。数控滚齿机LC800精度检测标准作为附件1双方盖章确认。虽然《搬迁安装合同》及《设备异地搬迁安装协议》均约定双方按照签订的技术协议的约定进行验收,但双方实际上并未签订技术协议。

2019年8月1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行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对所搬迁的天津二机床生产的数控立磨2MKM95200立磨头移动导轨整体更换修复,更换维修后该轴运动直线度须确保全长≤0.01mm,导轨品牌选用INA或同等质量的其他优秀品牌,总价25 000元,周期7个自然日。

关于数控滚齿机,行健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开始搬迁,2019年8月15日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并无书面验收记录,设备于2019年8月23日开始试加工。

关于数控立式磨床,2019年8月8日,***公司授权代表与行健公司授权代表共同通过开机运行的方式进行了搬迁前几何精度检测,对于检测结果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行健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开始搬迁,至2019年8月20日运送至指定地点。2019年9月12日,双方授权代表就数控立式磨床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问题如下:1.工作台转速异常;2.右磨头修砂轮走X轴时,砂轮停止转动;3.油缸压力打不上,报警异常;4.加工存在两道半的锥度;5.实际进给和参数进给不一致。2019年9月13日,***公司员工与行健公司杨总进行微信沟通,杨总表示行健公司正在加班进行技术分析,已有解决方案,并表示希望***公司不要找寻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如果行健公司确实解决不了,再找寻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并通过行健公司支付费用。2019年9月17日,***公司员工再次通过微信联系行健公司杨总,表示“天津立磨更换Z轴线轨后,试加工检测锥4丝”;2019年9月18日,行健公司杨总答复称“技术分析说砂轮不行,可否赶快更换砂轮”。2019年9月30日,行健公司姜忠良通过微信向***公司陈向荣表示“关于天津立磨事宜,我方经研究认为,立磨遗留问题,应由我方进行处理或由我方指派第三方介入处理为妥,这是最有效的解决为题措施,不同意由贵公司独自进行处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公司陈工表示“你们已经处理很长时间了,从八月到九月,机会已经给你们了”,行健公司姜忠良表示“但是现场给我们的时间有限”。

因双方未能就数控立式磨床的安装调试达成一致,2019年10月20日,***公司与南京瀚陟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天津立磨工作台维修合同》,约定由机电公司对型号为2MKM95200的天津立式磨床进行维修,维修内容为:工作台部分:1.更换工作台轴承NN3032MBKRCC0P4(NSK)1套,81238-M(FAG)1套;2.更换铁伏龙软带(含铜量不低于50%)1套;3.导轨胶6组;4.非刮研磨工作台及精磨静压导轨;5.辅材(含工作台轴承调整垫配做);6.检修工作台静压,液压控制,润滑控制。内磨导轨部分:1.更换丝杆轴承40TAC72CSUHPN7C6套;2.安装丝杠,线轨副2套;3,辅材(含丝杠轴承调整隔垫,用专用跨模校准)。调整工作台、横梁、内磨头精度及解决其他存在的问题故障。维修金额共计175 9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仍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公司与行健公司签订的《搬迁安装合同》《设备异地搬迁安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其他情形,应予认定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行健公司作为承揽方,其合同义务为交付工作成果。根据《搬迁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行健公司应交付的工作成果为:完成设备搬迁、安装调试工作,交付完好设备。

关于数控滚齿机,双方约定行健公司的履约期限为10个自然日,双方于2019年8月5日签订合同,从次日起算,行健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15日前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将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根据合同约定,行健公司将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后,还应当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行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安装调试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的陈述,该设备实际开始试加工的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依据该时间,行健公司逾期8天,行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扣除该设备搬迁费用的0.5%,该设备的搬迁费用为68 073.39元,故应当扣除2722.94元。

关于数控立式磨床,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无法正常运转,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行健公司主张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的原因在于设备在搬迁前即存在质量问题,与搬迁工作无关;***公司主张行健公司应当交付完好设备,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无论是搬迁的原因还是安装的原因,都应当由行健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搬迁之前,双方仅通过开机运行的方式进行了几何精度检测,未对设备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检测,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在搬迁后产生问题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况下,行健公司作为承揽方,至少应当保证设备在搬迁前与搬迁后运行效果相一致,即设备在搬迁后能够开机运行并进行几何精度检测且检测结果与搬迁前相一致。根据双方于2019年9月1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设备在搬迁后出现了工作台转速异常;右磨头修砂轮走X轴时,砂轮停止转动;油缸压力打不上,报警异常;加工存在两道半的锥度;实际进给和参数进给不一致等五方面问题,根据常理,诸如工作台转速异常右磨头修砂轮走X轴时;砂轮停止转动;油缸压力打不上,报警异常等问题,在开机进行几何精度检测时应当能够发现。现行健公司主张工作台转速异常在搬迁前进行几何精度检测时即已发现,但在双方的检测记录中并未进行记载,且行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行健公司主张其他问题已经由行健公司调试解决,但行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双方员工在聊天记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行健公司另主张在搬迁后进行了几何精度检测且结果合格,但对此行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行健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承揽义务,且应当对数控立式磨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使用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行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公司主张既不予支付剩余承揽费用,且要求行健公司赔偿其找寻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损失,并要求行健公司支付逾期履约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包括:修理、重作、减少价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行健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没有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二是存在逾期情形。关于逾期履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按照搬迁费用每日0.5%的标准扣减搬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行健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公司关于设备修复时间的陈述,认定行健公司逾期天数为57天,应当扣减32 334.86元。关于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鉴于***公司已经自行完成维修,故***公司有权要求行健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对于***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天津立磨工作台维修合同》中确定的维修项目,***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项目的合理性与关联性,故对于维修金额175 900元本院无法完全予以采信。在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维修费合理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行健公司赔偿***公司35 000元。

虽然行健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在行健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公司仍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对于***公司主张免除其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行健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在此情况下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对于行健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健公司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扣减报酬,故对于***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履约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是由于行健公司逾期履约的违约行为而引起的,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远高于该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故对于***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报酬111
442.2元,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赔偿***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损失35 000元,两相折抵后,***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76 442.2元;

二、驳回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8元,已交纳;***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2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传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已交纳;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筠韬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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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