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04财保2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大连国检计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商大厦X号X层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庆安,男,大连国检计量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东岗镇X号。
被申请人: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满东。
申请人大连国检计量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辽0204财保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大连星海广场支行XXX账户存款合计572000元,期限为1年。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存款的冻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大连星海广场支行XXX账户存款合计572000元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亚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家艺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