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04财保24号
申请人:大连国检计量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庆安。
被申请人: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满东。
申请人大连国检计量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572000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国检计量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大连行健数控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大连星海广场支行303858969708账户存款合计572000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3380元,由申请人大连国检计量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亚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 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