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威金信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8095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金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村北。

法定代表人:文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建国,男,19744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威金信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

法定代表人:田中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利,男,1985105日出生,汉族,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兰英,女,196269日出生,汉族,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金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建国,被告运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41.23万元;2、判令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910日开始计算,每月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计算至2018810日合计11.78万元;3、判令运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威公司与运河公司于201771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购买厢式变电柜。上述货物总价款双方约定为58.9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交货后10天内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工地发电2天内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支付总金额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运河公司提供货物,并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北京大兴新机场。现上述设备已经正常发电运行。华威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运河公司在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17.67万元后,拒绝向华威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运河公司拖欠华威公司货款41.23万元。运河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运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设备进场时间推迟了20多天,运河公司把设备都修完是92日,而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设备款,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的都是我们维修的。我们可以同意支付扣除合同总金额的5%的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我们维修的费用一直在跟华威公司沟通。

运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威公司向运河公司支付维修费7.5万元(在修复箱变设备存在的各种问题的过程中,为了加快进度,缩短工期,运河公司投入人员共计75人,出动车辆20台次,提供高压柜与变压器间、高压电缆,做高压电缆接头6个,用热缩电缆接头材料6套。箱变相关试验3组。提供汽油发电机7天,共发生费用7.5万元);2、华威公司向运河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由于工期延误,甲方被迫采用大型柴油发电机组供电,因此扣除我方违约金2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运河公司与华威公司于2017711日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厢式变电站设备共三台。合同价值为58.9万元。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威公司收到预付款15天后,交货到北京大兴新机场。运河公司于2017712日以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了合同的总金额17.67万元。但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727日,华威公司并未能够如期交货,实际交货日期为201781日晚。随同箱变一同交付的设备资料中:(1)高压负荷开关的出厂检验报告日期为2017731日。(2)低压配电柜产品检验报告的出厂日期为201781日。(3)箱变产品合格证出厂日期为201781日。(4)其他重要设备部件的相关检测日期也均为2017731日及以后日期。故华威公司送货单上的送货日期系伪造。2、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及验收标准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标准号国标为GB7521。交付的三台箱变均为未完成安装、测试、试验的半成品,且箱变中的部分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与质量问题。3、华威公司提供的箱变存在种种质量问题,但其随同箱变交付的设备资料、试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却均标注为合格产品。故其提交的设备资料、产品合格证均系伪造。4、华威公司不遵守合同,不诚信的行为给运河公司的施工生产造成了极为被动的局面。原本的工程进度被打乱,原计划于85日完成的箱变安装,调试工作被迫后延。骆建国承诺2天内完成箱变质量问题的修复工作,但随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技术人员不到场,直到816日在运河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帮助下完成了箱变的修复工作。最终验收发电时间为821日,发电后仍继续维修,使我方工期违约10天,给我公司的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5、由于工期延误,施工方被迫采用三台大型柴油发电机组供电,费用为36万元,运河公司承担2万元的工期违约金的处罚。6、在处理箱变问题的过程中,为了加快进度,缩短工期,运河公司投入人员、车辆等共计花费7.5万元。7、有鉴于此,我公司负责人田中南本着和谐友好的态度与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圣梅进行过两次沟通和协商,要求扣减合同总额的10%,但其百般抵赖,语言粗俗甚至恶语相向。综上所述,华威公司就设备到货周期、设备质量等问题已经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

华威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支付维修费和违约金,我们到现在没有接到任何问题的投诉和通知。我们的设备到现场已经运行了一年多,没有运河公司的任何传真通知,产品没有烧坏的。运河公司当时做的项目已经完工了,项目完工就要拆除我们的产品。我们的产品是临时性的东西,当时运河公司提出的高要求我们也给补了。甲方为了安全提出超出合同要求。运河公司拆的东西跟我们无关,是他们自己拆的。

华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运河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意见提交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威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华威公司,需方为运河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711日,一、产品名称:500KVA箱变XBJ-120.4-500一台、1000KVA箱变1XBJ-120.4-1000一台、1000KVA箱变2XBJ-120.4-1000一台,总价596 750元,优惠价589 000元。收到预付款及确认图纸后15天交(提)货到工地。二、质量验收标准及对质量负责的重要条件和期限:按国家和行业标准验收,标准号国标GB7521,保质期为自产品交货之日起三包(包修、包换、包退)12个月。不欠款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至5年,长期服务。三、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交(提)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运输方式1、需方凭有效凭证自提;2、供方代办托运,到货地点:北京大兴新机场。四、包装方式:1、厂家标准包装(免费);2、特别包装(付费)。五、提出异议及期限:收货十天内以书面(或传真)提出,超过期限视为验收无误……七、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按合同总金额30%交付定金176 700元给供方;2、交货后10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额50%294 500元;3、货到工地发电2天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20%117 800元付齐给供方。(注:以上付款累加逾期超过一个月,每月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无条件给供方)。供方骆建国签字确认并加盖华威公司公章,需方运河公司加盖公章。华威公司提交送货单,收货人为陈鹏利,货物为3台箱变,送货备注:箱变合格证3份,高压柜合格证10份,变压器合格证3份,高压开关合格证10份,GGD低压柜合格证11份,GGD检验报告11份。送货人为李振江、骆建国,时间为201781日。  2017712日,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汇款176 700元。关于图纸确认,华威公司提供骆建国与陈鹏利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71519:56,骆建国:图纸已发,请星期一-星期二提出,过后认为无误,生产下去就不能改了!否则交货期无法保证!当日2000,骆建国:昨天已经车间下单生产柜体了!都按设计图纸生产!2017717日,陈鹏利进行了语音回复。华威公司据此证明运河公司确认图纸的日期为717日,在81日交货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15天。运河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称图纸是在签合同前双方就确定了,图纸没有问题。

运河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华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滞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华威公司负责人骆建国的外甥以及王姓员工与陈鹏利的聊天记录,陈鹏利与王姓员工的一份聊天记录中,时间为2017828日,王姓员工称:咱们那个星星开关没问题,他是那个线圈出了问题,一会儿拿过来现在还没那,那个人还没到呢。92日,王姓员工向陈鹏利发送了一张照片。骆建国外甥(以下简称骆)与陈鹏利的聊天记录中,时间为2017822日,骆:我们昨天晚上那个尺寸一量呢,然后这边再赶紧的做那个板什么的。出来之后我们跟他们钣金的一起过去,因为他们到时候要装盗版的话肯定要拆柜子,然后其他东西我们也方便做。822日的聊天记录中,骆向陈鹏利发送了两张图片,一张图片的抬头为检验记录,落款时间为2017821日,该检验记录中陈鹏利在检查人处签字。第二张图片为手写,1、门板(低压室)2NPE未标识3、侧板……4……未标识5……未包……其他内容字体较小、字迹模糊。骆建国823日,骆:王工和做钣金的去的,我在养伤,护栏能装的都已经装了,有的需要改一下,已经带回去加工了。华威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内容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是临时增加的项目,进行了微调和处理,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关于照片,华威公司称无法显示拍照的时间,之所以有部分零部件散乱摆放是因为需要拆开后由有关部门验收。关于最终发电的日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79月,华威公司认为其设备到场后两三天就可以发电了,但因华威公司没有电源导致没有发电,运河公司称是因为华威公司的箱变未进行组装就交货,导致工期后延,华威公司称其提供的3台箱变中有2台是组装好的,另有一台未进行组装是应运河公司的要求。

关于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运河公司称因华威公司提交的箱变存在种种质量问题,导致其支付维修费共计7.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维修费的发生及具体金额。关于罚款2万元,系因工期延误,导致甲方被迫采用柴油发电机组供电,支付给甲方违约金2万元,但运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合同中提到的验收标准号GB7521,该标准不存在。开庭后,运河公司亦未补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威公司与运河公司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运河公司向华威公司购买箱变产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58.9万元,201781日,华威公司向运河公司送货,运河公司予以签收。关于交货时间是否存在迟延,按照骆建国与陈鹏利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7715日,骆建国与陈鹏利仍在就图纸的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约定收到预付款及确认图纸后15天交货,故华威公司在201781日交货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关于华威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运河公司仅仅提交了照片,华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通过照片无法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运河公司认可华威公司在2017821发电,发电后继续维修至92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后10天内,运河公司应付合同总金额的50%24.95万元,发电后2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11.78万元。综上,运河公司应支付华威公司未付货款共计41.23万元。关于华威公司要求运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1.78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累加逾期超过一个月,每月按总合同的5%计算违约金,运河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华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的时间为11个月,故本院依法支持为违约金9.07万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张的维修费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维修以及加快工程进度而投入的费用7.5万元以及工期延误导致的甲方的罚款2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对运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金信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1.23万元及违约金9.0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金信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威金信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3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文

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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