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758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英,女,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之妻。

被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

法定代表人:田中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张荣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1 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03 531元(从入职起每周上班六天);3、支付2017年-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9379元,每年主张10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司机一职,2012年4月1日起任司机班长,平均月工资为5100元,工资发放的形式为转账或现金的方式。2019年5月14日,被告以诱骗的方式让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书,因未按规定支付我足额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裁决后(裁决书号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3325号),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依法起诉至贵院。原告认为仲裁未能充分的查明事实,首先原告早在2002年就已经入职,上班期间休息日经常加班,未给予调休,年假未给予休息,上述情况均是事实存在的,而且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入职时间及考勤等举证责任均应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己提出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不应支付补偿金,没有安排休息日加班,年假工资不同意支付,2019年4月15日之后就没有来上班,四月的工资多发了2450元。我们认为,四月我们没有扣除其工资,5月14号递交的辞职书4.15-5.14都没有上班,4月的工资全额支付还多了200,所以即使有年假,也在4月安排休完了,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这一点仲裁时原告承认4月15之后没有去上班。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0332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034.4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司机,2012年4月1日起任司机班长;月均工资为51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劳动合同书》(载明:起始时间为2008年6月1日)予以佐证。被告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并主张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

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2002年入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时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条,工资都是现金发放。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9年4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将其辞退,其就没有去上班,并出示《辞职原因》予以佐证。被告表示《辞职原因》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5月1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出示有原告签名字样的《辞职申请书》(显示:“非常感谢公司给我的机遇和帮助,由于某些原因,今天我在这里提出辞职申请……如今我将离开公司且受聘于另一家企业,我已考虑成熟……”)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公司答应给其缴纳社保,强迫其签的,但就此未予举证。

3、关于本案诉争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从入职起每周工作六天,被告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并就其主张出示了证人证言(证人芮某、吕某出庭)予以佐证。被告表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系公司员工,该证言亦缺乏证明力;原告一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并就此出示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是伪造的。

4、关于本案未休年假情况。原告主张其每年应享有10天年假,2017年至2019年未休,但未就2008年6月之前工龄情况予以举证。被告主张原告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公司于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年休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9月10日入职,但就该入职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时间为准。

原告主张2019年4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将其辞退,但就此未予举证;被告出示的有原告签名的《辞职申请书》显示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告主张该申请书系被迫签订,亦未予举证,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其应对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然出示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明力尚不充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其未就入职前工龄情况予以举证,故原告应自2018年6月1日起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原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5日,仲裁委计算年休假天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7972.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俊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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