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1313号 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白路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北京市规范的污水管网建设完善原告公司外的公共污水管网修建。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1年1月应朝阳水务局要求需办理“排水许可证”或属地乡开具的污水流向说明,2021年1月-5月期间,原告依照北京市排水集团相关要求将公司内部的污水排放缺陷进行了处理,经改造污水排放内部管网符合市排水集团的排放条件,但在进一步核查公司外污水管网时发现不满足排放条件,并给出了北京市水务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京水行许字【2021】第60915号)。我公司外管网公共部分系2019年3-6月由孙河乡出资在原明沟的条件下修建,该管网只做了雨水管网的修建,而未对当时已存在的污水排放状况下的污水管网进行修建,致使公司的污水排放不合格不合规,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污水管网并非我们处理的,原告不应当要求我们进行完善。污水管网是跟着路走的,修路的时候就会进行处理,原告所涉及的路段都不是我们修的。关于原告说污水是如何排放的,我们也不清楚,无法给原告出具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1年5月23日,北京市水务局出具北京市水务局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京水行许字【2021】第60915号),内容为:“原告在北京市水务局申请得到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行政许可事项,经我局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现有排水设施不符合《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现不予批准。详细情况如下:一、你单位提供的排水管网平面图符合现状,问题:无。二、本项目涉及的建筑物为楼房,建筑物外立面名称为:无;牌水摄氏不符合规范,存在如下问题:污水接入检查井:不合格1座,问题:未找到,涉及编号:WJ-1。上述排水设施应按照《建筑设备施工安装通用图集》(11BS4一排水工程)、《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8-2016)、《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2008)、《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要求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运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