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042号
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大得利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78687。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萍,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张霞,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与被告***、张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91584元(437584元-346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758.40元(437584*10%);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597.20元(以915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097天)。以上一至三项合计金额为150939.6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区以43758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约定“如甲乙方签章后违约,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配合被告完成了登记手续,被告搬入该房屋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经核算,被告欠付房款为91584元。2020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2020)甘0902民初6160号及(2021)甘09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被告欠付购房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欠付的房款为77584元。其原系智信公员工,期间,按照公司规定应补助其住房补贴20000元、拖欠工资9000元、三年的养老保险33000余元,以及工资中扣除的保证金1000元、诉讼费9000元,以上共计72000余元。上述款项扣除后,剩余款项其同意支付。
张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5年11月18日,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永红(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酒泉市××区西北角(地块号A-3-04)酒泉国泰家园11号楼1单元7层西户703号住房以437584元出售给陈永红,用于抵顶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7年6月23日陈永红将案涉房屋以43758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对付款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2020)甘09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甘09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两级法院对案涉房屋买卖的事实进行了认定;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收条二张,拟证实原告收到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揭款共计266000元;被告***质证对1-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其向银行的按揭贷款是280000元,因原告与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故从贷款中扣除了14000元,与其无关。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回复函及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的贷款归还及贷款保证金扣划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与其陈述的保证金扣划情况相符。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张霞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永红系原告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张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8日,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陈永红(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酒泉市××区西北角(地块号A-3-04)酒泉国泰家园11号楼1单元7层西户703号房屋(含配套的地下室)以437584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实际用于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其欠付原告智信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6月23日,陈永红作为转让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受让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上述房屋以437584元出售给甲方;《房屋所有权证》待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办理,因买卖房屋引发的产权纠纷由乙方负责,力争在二年内办好产权手续;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购房款,于2017年6月24日前首付8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37584元,余款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若二个月不能按揭贷款,以现金方式付清。以上款项如逾期,则按银行有关标准收取利息、滞纳金;乙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其他费用及税费由甲方按规定缴纳。乙方保证土地为出让土地。并约定,如甲乙方签章后违约,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前若不付清全部房款,乙方有权收回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智信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并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向陈永红账户转款70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陈永红账户转款10000元;2017年9月7日,陈永红自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案涉房屋按揭款2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陈永红自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案涉房屋按揭款66000元。以上合计346000元。
还查明,原告智信公司于2020年11月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已超过75%)并已实际装修入住,及原告以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判决驳回了原告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智信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但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中原告智信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的案由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负有交付案涉房屋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而被告***未足额支付购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经核,被告***欠付的购房款为91584元(437584元-346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如甲乙方签章后违约,应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75%的购房款,该约定显属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未付价款的20%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18316.80元(91584元×20%)。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项损失主要表现为对应资金产生的合理融资成本,现本院支持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张霞与***系夫妻关系,被告***购买案涉住房系用于家庭生活使用,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欠付其住房补贴、工资、养老保险等各项费用,应从案涉购房款中扣除,因与案涉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主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91584元;
二、被告***、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8316.80元;
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9元,由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元,被告***、张霞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胜娟
书 记 员 刘凯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