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5091号
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大得利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78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71年12月2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权宜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600011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智信公司)诉被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铭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州铭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超付货款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96250元(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利率按照同业拆借利率年息3.85%计算),共计5962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按照原告要求提供对应型号的铝型材,原告付款方式为部分现金、电汇或转账支票,部分以肃州区***都小区房屋抵付,并在合同中载明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信息。交易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抵顶了房屋,又陆续按照被告要求向几被告支付货款,几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但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向被告兰州铭帝公司等人支付货款500000元,但几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交付货物,该货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几被告均拒绝返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了解,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7月25日注销登记,该销售部登记经营者是**,实际上由***、**二人共同经营。
被告***、**辩称,原告与***的纠纷已经酒泉中院(2021)甘09民终304号案件处理完毕;本案诉求与被告***和**无任何关联性;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诉请款项。
被告兰州铭帝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收到原告款项500000元无异议,但我方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在本案的诉讼已在另一案中处理;原告将***、**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登记注册了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原告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曾有铝型材购销往来。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向原告承揽的张掖市世贸大厦1#、2#住宅小区建筑外窗供应XQ55系列铝型材,付款方式为60%以上现金、电汇或转账支票,50%以下货物抵顶(酒泉市***都1#楼三单元701号房屋,房屋价格4180元/平方米,面积113平方米),铝材每到一车,支付50%的该车型材款,工程结束后,总体结算多退少补,同时,《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供方账户名称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合同签订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共计向原告供货1003700.30元,期间原告按约抵顶了酒泉市***都1#楼三单元价值472340元的房屋,向被告铭帝铝业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3260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向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及被告***刷卡支付货款347600元,同时,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28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未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张掖市世贸大厦1#、2#住宅小区亦已全部完工。2018年7月25日,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注销登记。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做出(2020)甘09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酒泉市中豪铝材销售部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超付货款68840.70元;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涉及的500000元,原告在上述案件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补充证据且变更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认为这500000元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而未予受理。2021年8月27日,原告以涉案款项50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30日3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200000元)属于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超付货款,将上述被告起诉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500000元系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时多付。《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铝材每到一车,支付50%的该车型材款,工程结束后,总体结算多退少补。因此,原告的多付之说不符合该项合同约定。作为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并不认可曾要求原告向被告兰州铭帝公司支付涉案货款500000元,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020)甘09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于2016年10月22日已经实际不再履行,原告为什么2016年10月26日还向被告兰州铭帝公司打款?生意来往中,经营者借用他方账户走账或要求出具发票屡见不鲜,在《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笔500000元交易的情况下,单凭打款凭证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况的可能性。(2020)甘0902民初3201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时主张的超付货款标的为448519.70元,从产生纠纷到第一次开庭,时间长达数年之久,原告称将该笔500000元的超付的货款遗漏,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500000元系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时超付的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1元,由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