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大得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智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铭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9民终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酒泉智信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记载“供方账户”为兰州铭帝公司,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向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兰州铭帝公司接受货款并履行了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与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认定兰州铭帝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6日分三次向兰州铭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系申请人履行案涉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原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该50万元确系与本案有关,应当合并审理。3.2016年10月22日以后,申请人一直催要铝型材,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供货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不能以此推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一、二审认定自2016年10月22日起双方已实际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显然错误。4.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申请人多次要求其供货,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配合申请人结算货款,且在申请人明确告知超付货款事实后拒绝返还,二审未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属于遗漏申请人上诉请求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兰州铭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在时隔开庭审理2个月后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付款证据,经被申请人核查,该50万元与案外人**、**关联,与**无任何关系。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已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向**完成了三笔款项合计50万元的供货义务。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上没有被申请人的任何印章,**的签字页没有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被申请人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中豪销售部)是被申请人材料区域销售商且为独立的个体存在,被申请人的销售过程不违反商业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超付货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兰州铭帝公司是否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原审对酒泉智信公司向兰州铭帝公司三次转账合计500000元未予认定是否适当;3.酒泉智信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4.二审有无遗漏酒泉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关于兰州铭帝公司是否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供方为中豪销售部,需方为酒泉智信公司。酒泉智信公司以合同尾部收款账户为兰州铭帝公司,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兰州铭帝公司付款、兰州铭帝公司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兰州铭帝公司以实际行动加入合同的履行。**和**作为中豪销售部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的经营者对此不予认可,兰州铭帝公司亦予以否认,对由兰州铭帝公司账户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原因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酒泉智信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其要求兰州铭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对酒泉智信公司向兰州铭帝公司三次转账合计500000元未予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酒泉智信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6日分三次向兰州铭帝公司合计转账的500000元,系其履行案涉合同所支付的货款,**、**和兰州铭帝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酒泉智信公司的起诉请求及所提交的对账单中均不包含该500000元,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证据并要求变更返还超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和兰州铭帝公司答辩称该500000元系案外人**与酒泉智信公司合作期间的款项,与**和**无关,与案涉合同亦无关联。兰州铭帝公司在邮寄书面质证意见时一并提交了相应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应**请求向他人完成合计500000元的供货义务。通过分析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原审认为该500000元可能涉及案外人且争议较大,进而未予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同时,根据兰州铭帝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答辩意见及材料,酒泉智信公司以**、**和兰州铭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共同返还超付货款50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故酒泉智信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酒泉智信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解除时间错误的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自2016年10月22日起已实际不再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故对案涉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一审判决后,酒泉智信公司在上诉时对上述事实认定和判项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亦围绕双方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酒泉智信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与其上诉请求不符,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二审有无遗漏酒泉智信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二审认为因案涉合同没有相应违约金的约定,且双方对是否超付货款争议较大,截止酒泉智信公司起诉之前仍无法完成结算,故一审对酒泉智信公司主张超付货款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适当。二审对酒泉智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已经审理并作出认定,不存在遗漏该项上诉请求的情形,酒泉智信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酒泉智信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星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