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等**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6160号 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78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5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3,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6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二被告返还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2500元(自2017年12月起,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并将房屋恢复原状;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901.1元(按总房款10%计算),被告**3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审理中,原告智信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房屋。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西户房屋及地下室以439011元出售给被告,并约定付款方式。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房屋,二被告亦居住使用至今,但拖欠原告房款拒不交付,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未到庭,提供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其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后,于2017年8月24日通过银行按揭280000元,上述款项由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原告,现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60000元,剩余未付房款77583.74元;原告暂停为被告办理房产手续,被告因此未交付剩余房款,且原告未提到280000元房款给付情况,存在欺诈;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因离职、保险缴纳存在争议,亦为被告未能交付剩余房款的原因。 被告**3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8日,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住宅房屋以437584元出售给**。该房屋实际用于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顶其欠付智信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6月23日,**将上述房屋以437584元出售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待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办理,因买卖房屋引发的产权纠纷由**负责,力争在二年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于2017年6月24日前向**支付8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支付37584元,余款300000元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若二个月不能按揭贷款,以现金方式付清,以上款项如逾期则按银行有关标准收取利息、滞纳金;**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其他费用及税费由**按规定缴纳,**保证土地为出让土地;违约方承担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2018年12月29日前若不付清房款,**有权收回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智信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居住使用至今。 还查明,2017年6月21日,**向**账户转款70000元;2017年6月30日,**向**账户转款10000元;2017年9月7日,**自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上述房屋按揭款2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自酒泉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上述房屋按揭款66000元。以上合计346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工程结算签署确认表、房屋买卖合同、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系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智信公司认可**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行使职权,**在书面答辩时亦认可其与智信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智信公司与**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智信公司要求解除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书面答辩时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协商解除的条件。智信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逾期交纳剩余房款,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但根据智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实际交付的购房款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75%,且案涉房屋一直由**居住使用,**虽存在迟延交付剩余房款的行为,但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而智信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智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视为放弃诉讼权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生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乔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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