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某某2等与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大得利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78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之夫),男,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窑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6000112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智信公司)、**2、**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铭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9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智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2、**、兰州铭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兰州铭帝公司与**2、**系共同销售方,兰州铭帝公司与酒泉智信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酒泉智信公司超付货款有连带偿还义务。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账户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酒泉智信公司多次向**2、兰州铭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兰州铭帝公司接受货款并履行了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兰州铭帝公司与酒泉智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论兰州铭帝公司与**2、**之间如何约定责任承担方式,都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兰州铭帝公司与酒泉智信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兰州铭帝公司应当对超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酒泉智信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6日分3次向兰州铭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系酒泉智信公司支付的货款。首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酒泉智信公司基于产品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与本案直接相关。其次,酒泉智信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发现遗漏该笔货款,并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对证据来源、形成原因,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做了详尽说明,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2、**、兰州铭帝公司对该证据也发表了质证意见。而一审判决以“该款项未包括在酒泉智信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已付款内”为由认定与本案无关,即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第三,兰州铭帝公司抗辩该50万元系案外人**支付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上,该款项是酒泉智信公司为履行产品购销合同所支付的货款,与他人无关。3.**2、**、兰州铭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酒泉智信公司多次要求供货,但**2、**、兰州铭帝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配合结算货款,并在酒泉智信公司明确告知超付货款后拒绝返还,系典型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以“无法确认**2、**、兰州铭帝公司返还超付货款时间”为由认为无法认定**2、**、兰州铭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错误。二、一审应受理而未受理酒泉智信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酒泉智信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期间法庭明确指定了举证期限,酒泉智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发现向兰州铭帝公司支付过90万元(包括2016年9月30日、10月26日分3次支付的货款50万元),其中50万元未计入起诉时提交的对账单已付款项中,将该款项计入后,酒泉智信公司实际超付货款568840.7元。基于此,酒泉智信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一审以法庭辩论程序已终结为由未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最后陈述几个阶段,其中出示证据、质证等活动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完成,故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间,当事人可以提交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新证据发表辩论意见,法庭辩论尚未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庭辩论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应当受理酒泉智信公司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一审对新证据进行认定,但未受理酒泉智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也未在判决中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实质上剥夺了酒泉智信公司重新起诉的权利。 **2、**辩称,酒泉智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兰州铭帝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酒泉智信公司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2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加盖兰州铭帝公司任何印章,**2的签字也没有经过兰州铭帝公司的授权,所以兰州铭帝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2.合同签订时,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是兰州铭帝公司的材料区域销售商,兰州铭帝公司将材料供应给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然后按照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的要求开具发票,以对公账户收取货款。兰州铭帝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补充民事证据清单中明确提到酒泉智信公司向兰州铭帝公司付款是应**2的要求,此行为并不违反商业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故不能以上述情况认定兰州铭帝公司以实际行为参与本合同。二、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开庭审理,兰州铭帝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酒泉智信公司民事证据清单(补充),提到酒泉智信公司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6日分3次向兰州铭帝公司付款共计50万元,经兰州铭帝公司核查,以上3笔款项与案外人**有关,与**2无关,后兰州铭帝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质证意见,考虑到财务凭证的重要性,兰州铭帝公司只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部分财务账本复印件。兰州铭帝公司的收款凭证、销售单、发票存根相互(二审提交)对应,可以证明兰州铭帝公司已经向**完成了3笔款项对应的供货义务。 **2、**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减**2、**给付的12万元(2015年8月11日1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酒泉智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酒泉智信公司在**2、**POS机刷卡12.5万元,系酒泉智信公司刷卡套现使用,酒泉智信公司刷卡后,**2、**以家中现金已给付酒泉智信公司,故2015年9月11日酒泉智信公司会计***(酒泉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妹妹)才会出具“借款”凭证,备注“购买型材”,并加盖公章,以证实该笔刷卡费用不是货款。若刷卡费用抵顶货款,则借款需由酒泉智信公司另行偿还**2、**。若**2、**没有支付刷卡费用给酒泉智信公司,则酒泉智信公司不可能出具“借款”凭证。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12.5万元为酒泉智信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对酒泉智信公司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款”没有抵顶,也未做另行处理的认定。该12万元与**2、**存入酒泉智信公司账户的28万元也没有关系,若包括在28万元之内,出借“借款”凭证时金额不可能只有12万元。 酒泉智信公司辩称,一、酒泉智信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向**2借款,酒泉智信公司对借款凭证不知情。二、**2、**主张的借款理由和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三、如果是酒泉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为何要备注购买型材,根据**2的陈述,应当属于借贷关系。四、借款凭证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酒泉智信公司**,***也没有向酒泉智信公司告知过借款凭证的情况,借款凭证存在多种疑点。五、2015年9月11日**2汇入酒泉智信公司账户28万元,不排除12万元包括在28万元之中。综上,请求驳回**2、**的上诉请求。 兰州铭帝公司辩称,借款凭证涉及的12万元与兰州铭帝公司无关,兰州铭帝公司不发表意见。 酒泉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2返还超付货款448519.7元,并承担违约金134555.9元(448519.7元×30%),共计583075.6元;3.判令**、兰州铭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2、**、兰州铭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2为夫妻关系,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系于2009年7月1日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2。酒泉智信公司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曾有铝型材购销往来,2015年8月20日,酒泉智信公司向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支付之前欠付货款99679元后,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向酒泉智信公司承揽的张掖市世贸大厦1#、2#住宅小区建筑外窗供应XQ55系列铝型材,付款方式为60%以上现金、电汇或转账支票,50%以下货物抵顶(酒泉市***都1#楼三单元701号房屋,房屋价格4180元/平方米,面积113平方米),铝材每到一车,支付50%的该车型材款,工程结束后,总体结算多退少补,同时,《产品购销合同》中记载的供方账户名称为“兰州铭帝铝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账号为×××。合同签订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于2019年9月3日起向酒泉智信公司供货至2019年10月22日,共计供货1003700.30元,期间酒泉智信公司按约抵顶了酒泉市***都1#楼三单元价值472340元的房屋,向兰州铭帝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32601元,酒泉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及**2刷卡支付货款347600元,同时,**2于2016年9月11日向酒泉智信公司账户现金存入280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未再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张掖市世贸大厦1#、2#住宅小区亦已全部完工。2018年7月25日,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酒泉智信公司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为酒泉智信公司承揽的张掖市世贸大厦1#、2#住宅小区外窗安装工程提供材料,庭审中,双方认可张掖市世贸大厦1#、2#住宅小区已完工,无需再履行合同购销铝型材,且双方自2016年10月22日起已实际不再履行合同购销义务,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因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向酒泉智信公司提供价值1003700.30元的铝型材,酒泉智信公司通过房屋抵顶、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向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及其实际经营者**2刷卡等方式,共计支付货款1352541元,**2向酒泉智信公司返还280000元,互相抵顶后,酒泉智信公司超付货款68840.70元,现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已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与**为夫妻关系,因此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属于家庭经营,债务应由**2与**共同承担,酒泉智信公司要求**2与**连带返还超付款项有误,依法予以调整;酒泉智信公司与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兰州铭帝公司账户为供方账户,但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作为兰州铭帝公司的区域销售商,约定酒泉智信公司直接将铝材货款支付兰州铭帝公司并不违反商业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指定货款支付至兰州铭帝公司来认定兰州铭帝公司为《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酒泉智信公司要求兰州铭帝公司对超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酒泉智信公司主张违约金,但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总体结算、多退少补,现酒泉智信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工程何时结束,且至起诉前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返还超付货款时间,即无法认定**2、**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酒泉市中豪铝材销售部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2、**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超付货款68840.70元;三、驳回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15元,由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5元,**2、**负担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2、**未提交证据,酒泉智信公司、兰州铭帝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酒泉智信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情况打印件2份,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2日,酒泉智信公司在**关市没有分公司、子公司等营业主体,与**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经质证,**2、**对真实性无异议,兰州铭帝公司认为酒泉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关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酒泉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雄关营业部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2、**、兰州铭帝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兰州铭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发票开具申请单各3份,拟证明2016年应**要求向酒泉智信公司开具发具。经质证,酒泉智信公司认为:(1)对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发票开具申请单有异议,系兰州铭帝公司自行制作,并且**的笔迹不同,不排除事后涂改、伪造的可能;(3)兰州铭帝公司主张将货发给了**,与酒泉智信公司无关。**2、**无异议。2.兰州铭帝公司销售单,拟证明兰州铭帝公司已将货物发给**,销售单可以和发票相对应。经质证,酒泉智信公司认为货物发给了**,因为销售单中提货人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货物发给了酒泉智信公司。**2、**无异议。3.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兰州铭帝公司收到了50万元,但记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是**的。经质证,酒泉智信公司认为:(1)记账证据显示50万元是酒泉智信公司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酒泉智信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该记载到**名下;(2)记账凭证是兰州铭帝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记录混乱,自相矛盾,发票金额和酒泉智信公司支付的50万元无法对应。**2、**称对酒泉智信公司转给兰州铭帝公司的款项不知情。经审查,证据1中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发票开具申请单,证据2、证据3,均系兰州铭帝公司自行制作,因酒泉智信公司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兰州铭帝公司是否属于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酒泉智信公司主张的超付货款及违约金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酒泉智信公司起诉时主张超付货款448519.7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对账单1份,详细载明了供货价款和付款金额。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开庭审理,当事人发表了辩论意见。后酒泉智信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并在2020年10月21日组织质证时基于补充证据要求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除对账单所载款项外,还向**2、**另行支付货款50万元,对此**2、**及兰州铭帝公司均辩解该50万元系案外人与酒泉智信公司合作期间的款项,与**2、**无关,兰州铭帝公司并在邮寄书面质证意见时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经审查认为,酒泉智信公司补充证据涉及的付款系对账单之外的款项,因结合**2、**、兰州铭帝公司的抗辩理由以及兰州铭帝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分析,该50万元可能涉及案外人且争议极大,与酒泉智信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超付货款不宜合并审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未受理酒泉智信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请,酒泉智信公司可另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需方为酒泉智信公司。酒泉智信公司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尾部收款账户所载兰州铭帝公司的信息,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兰州铭帝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实,主张兰州铭帝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加入了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系共同销售方。经查,**2、**及兰州铭帝公司对酒泉智信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对由兰州铭帝公司账户收取货款的原因已做出合理解释,兰州铭帝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酒泉智信公司主张兰州铭帝公司加入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应对货款支付产生的争议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方、需方名称不符,并且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未支持酒泉智信公司的该主张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2、**主张因酒泉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9日通过POS机刷卡套现,已于2015年9月11日向酒泉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现金12万元,同日由酒泉智信公司会计***出具借款凭证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酒泉智信公司主张2015年9月9日POS机刷卡的12.5万元系向酒泉市中豪铝型材销售部支付的货款,否认刷卡套现及2015年9月11日收到现金12万元的事实,称对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不知情。经查,首先,2015年9月9日刷卡的金额为12.5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12万元,因刷卡金额与借款凭证所载金额不符,并且酒泉智信公司不认可刷卡套现的事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刷卡及借款凭证涉及的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其次,借款凭证载明借**2现金12万元,用途为购买型材,在不考虑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凭证的名称和内容分析,按通常理解应当是借贷款项而非货款。综合以上分析,本案系因货款结算产生的争议,对2019年9月11日借款凭证所载12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暂无法作出认定,根据借款凭证的名称和内容分析,属于借贷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酒泉智信公司坚持认为2015年9月9日刷卡的12.5万元系货款,故对借款凭证涉及的12万元,**2、**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酒泉智信公司超付货款68840.70元适当。对酒泉智信公司主张的超付货款违约金,因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相应的约定,并且双方对是否超付货款的问题争议较大,截止酒泉智信公司起诉之前仍然无法完成结算,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适当。 综上所述,酒泉智信公司、**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酒泉市智信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71元,**2、**负担27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