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31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程发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73680218H),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区国际商贸区一号办公楼1017室。
负责人:孙延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5337104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508室。
负责人:魏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帧敏,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26DQ0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500号1幢1517-1520号、1522室。
负责人:柳杰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程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发物流公司)、杭州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建设公司)、楼帧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人伤损失合计370821.49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宇辉建设公司、楼帧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宪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被告程发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延伟,被告宇辉建设公司及楼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被告宇辉建设公司及楼帧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12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梅林开往宁波北仑方向。当该车沿宁海县梅茶线自东向西行驶至0KM+600M处时,车辆顶部碰撞高速桥西侧限高架,致使在限高架上施工人员即原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723.81元。2018年1月13日,此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宇辉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受原告的委托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胸4、5、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前纵膈挫伤伴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膝外伤,外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1.其损伤致胸4、5、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2018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2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2018年1月2日至2月12日期间治疗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部分检查及用药费用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楼帧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0元;被告程发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被告程发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载运的集装箱超过规定高度。宇辉建设公司是楼帧敏的挂靠单位,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楼帧敏。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9723.81元(包括被告楼帧敏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874.4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剔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与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同意剔除。经计算应剔除4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
3.护理费12577.08元【原告住院54天,永安保险公司抗辩其中2天是在ICU病房,无需外人护理,本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剔除。(52天×179.67元/天)+(36天×89.84元/天)】。
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5.误工费32340.60元(180天×179.67元/天)。
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地点、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
7.鉴定费2600元。
8.残疾赔偿金123484元(30871元/年×20年×20%,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三门县亭旁镇邵下村村委会及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耕地征收证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家属邵志春在三门县被征地后缴纳职工养老金的明细;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家庭耕地被征收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家庭的耕地全部征收,而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土地未被政府全部征收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合计271545.4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发物流公司也表示同意依责赔偿,本院应予准许。宇辉建设公司是楼帧敏的挂靠单位,楼帧敏是实际经营者,应当由楼帧敏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楼帧敏与程发物流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2:8分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271545.4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340.6元、护理费1257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58582.32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楼帧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30309.10元(271545.49元-交强险120000元=151545.49元)×20%,扣减垫付款318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楼帧敏1490.90元;由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21236.39元(271545.49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2600元=151545.49元)×80%,扣减垫付款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1236.39元。被告***、程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楼帧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30309.10元,扣减垫付款31800元,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楼帧敏1490.90元;
三、被告宁波程发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21236.39元,扣减垫付款2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01236.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负担919元,由被告宁波程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原宪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蔡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