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2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程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区国际商贸区一号办公楼1017室。
负责人:孙延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508室。
负责人:魏美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帧敏,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挺帅,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蕾蕾,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500号1幢1517-1520号、1522室。
负责人:全学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男,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程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发物流公司)、杭州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建设公司)、楼帧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6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妻子已经在政府的补助下参保了被征地养老保险,但***因为当时经济条件有限未参保,但不能因此排除***因土地被征收而享受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
***、程发物流公司、宇辉建设公司均未予答辩。
楼祯敏辩称,***居住、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也主要来自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村委会和镇政府及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均只能表明***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不能证明土地被大部分征收,***未提供征收协议书等能够切实证明实际被征地面积的有力证据。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楼帧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付原告人伤损失合计370821.49元(详见清单);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宇辉建设公司、楼帧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梅林开往宁波北仑方向。当该车沿宁海县梅茶线自东向西行驶至0KM+600M处时,车辆顶部碰撞高速桥西侧限高架,致使在限高架上施工人员即原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723.81元。2018年1月13日,此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宇辉建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2018年9月10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受原告的委托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胸4、5、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前纵膈挫伤伴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头皮血肿,右膝外伤,外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等。1.其损伤致胸4、5、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2018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2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申请关联性鉴定,法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2018年1月2日至2月12日期间治疗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部分检查及用药费用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楼帧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800元;被告程发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系履行被告程发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其载运的集装箱超过规定高度。宇辉建设公司是楼帧敏的挂靠单位,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楼帧敏。
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9723.81元(包括被告楼帧敏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874.4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剔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与事故无关联性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同意剔除。经计算应剔除4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
3.护理费12577.08元【原告住院54天,永安保险公司抗辩其中2天是在ICU病房,无须外人护理,法院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应予剔除。(52天×179.67元/天)+(36天×89.84元/天)】。
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5.误工费32340.60元(180天×179.67元/天)。
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病情、就诊地点、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
7.鉴定费2600元。
8.残疾赔偿金123484元(30871元/年×20年×20%,原告诉讼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三门县亭旁镇邵下村村委会及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耕地征收证明;三门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家属邵志春在三门县被征地后缴纳职工养老金的明细;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家庭耕地被征收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家庭的耕地全部征收,而且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土地未被政府全部征收,故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合计271545.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依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发物流公司也表示同意依责赔偿,法院应予准许。宇辉建设公司是楼帧敏的挂靠单位,楼帧敏是实际经营者,应当由楼帧敏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致残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法院予以准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楼帧敏与程发物流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比例为2:8分担。法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271545.4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340.6元、护理费1257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58582.32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楼帧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30309.10元(271545.49元-交强险120000元=151545.49元)×20%,扣减垫付款31800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楼帧敏1490.90元;由被告程发物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121236.39元(271545.49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2600元=151545.49元)×80%,扣减垫付款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1236.39元。被告***、程发物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楼帧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30309.10元,扣减垫付款31800元,原告***尚应返还给被告楼帧敏1490.90元;三、被告宁波程发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21236.39元,扣减垫付款2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101236.3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鉴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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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保法
审判员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