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3号。
法定代表人:牟桂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古荣,该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生,河北中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祥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图纸上确认加工铝单板数量为6650.86平方米,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83853.08元未提走的铝单板价款,该认定错误。原审判决的证据中就没有所谓的图纸,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价款显然错误。原审判决称:根据被告(上诉人)在图纸上确认铝单板数量为6650.86平方米,合计金额1183853.08元系原告(被上诉人)在被告确认加工的铝单板,故该款被告(上诉人)应予以支付。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的证据中就没有所谓图纸,并且,判决书中对证据的列明中也没有体现该证据的存在,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该笔货款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中也没有说明和体现,显然该认定没有客观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应当改判。2、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清单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加工货物数量是错误的,该货物清单仅是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并非证据,同时,也不能说明其真实加工货物的存在以及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原审判决没有客观认定,而是单方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显然错误,应当改判。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所谓的货物清单来证明其为上诉人加工的货物,但保管货物清单仅是罗列了货物的编号、面积、数量、板型等,没有上诉人的认可,也不能说明与本案加工的产品有关,同时,也不能说明其真实加工货物的存在以及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货物清单仅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对自己起诉的主张,并非证据。但原审法院却采信被上诉人单方的主张,显然错误,应当改判。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交付的铝单板货款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审判决未判决解除合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未交付的铝单板货款实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上诉人交付定金30万元,其余款项交一批结清一批,最后一批结算尾款。根据该约定,付款的前提是交付货物,被上诉人未交付铝单板的货款不符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起诉解除合同,其要求给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主张不能成立,更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及保管费用于法无据,应当改判。根据上述,上诉人没有就未交付的货物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因此,所谓的违约利息不应支持。另外,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每天300元计算保管费用显然不妥,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加工好的铝单板客观存在,该保管事实不能成立;其次,每天300元的保管费用如何计算出来无任何依据;最后,该保管费是基于何种理由判决给付原审法院也没有予以说明,仅是写明“依法有据”显然理由不充分,也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该案审理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显然,原审程序存在错误。
河北祥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客观。1、河北祥达公司按约定制作板子交货期限为34个工作日,河北祥达公司除交付了部分外,另外加工好的产品因上诉人工程中断致使无法交付。河北祥达公司之所以按合同约定加工,一是合同,二是图纸。已按合同和图纸加工好了。目前还停着工呢。2、保管费部分,目前产品还在河北祥达公司厂内保管。上诉人应支付加工费。3、履行合同中是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货,且至今未提货,河北祥达公司多次发函、微信、电话交涉,上诉人以工程停工为由拒不提货,且也不支付河北祥达公司损失。4、解除合同是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合同没解除,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河北祥达公司的短信、微信已显示河北祥达公司已通知对方,不付货款就解除合同。5、利息、保管费问题,利息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可以加浮利息的50%罚息,但河北祥达公司未加罚息。上诉人不提取货物应支付保管费,保管费只计算到起诉之日,标准也不高。计算标准已提交,是三个人看管,每人每天100元,每人8小时倒班,共269天。
河北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东方未来公司清偿河北祥达公司铝单板货款及损失2104787.03元;2、依法判决东方未来公司支付河北祥达公司利息损失74457.56元至清偿之日;3、依法判决东方未来公司支付河北祥达公司订金300000元;4、依法判决东方未来公司支付河北祥达公司为其保管铝单板费用80700元;5、诉讼费由东方未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4日河北祥达公司与东方未来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铝单板数量暂定量为17000平方米,数量据实结算,单价为每平方175元,合计金额为297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图纸确认之日,东方未来公司付河北祥达公司订金人民币30万元整,其余款项交一批结清一批,最后一批结算尾款。合同签订后,东方未来公司交付河北祥达公司订金30万元,河北祥达公司交付给东方未来公司铝单板数量为11277.4平方米,合计金额2007377.2元。东方未来公司已支付1379352.26元,下欠628024.94元未支付。另查明,河北祥达公司根据东方未来公司确认后提供的图纸为东方未来公司加工铝单板面积6650.86平方米,合计金额1183853.08元。河北祥达公司称为东方未来公司加工好的铝单板数量为8402.5平方米,合计金额1495645元,多余的铝单板面积,东方未来公司不认可,河北祥达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4日,河北祥达公司与东方未来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东方未来公司向河北祥达公司交付订金30万元后,河北祥达公司按约向东方未来公司加工铝单板,在河北祥达公司依约向东方未来公司交付铝单板后,东方未来公司也应依约支付货款,东方未来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628024.94元未支付,现河北祥达公司向东方未来公司主张货款609142.03元有双方的铝板发货面积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河北祥达公司要求东方未来公司支付未提走铝单板款项1495645元,根据东方未来公司在图纸上确认铝单板数量为6650.86平方米,合计金额1183853.08元系河北祥达公司在东方未来公司确认下加工的铝单板,故该款项东方未来公司应予支付;河北祥达公司请求多余的部分由于东方未来公司不认可,河北祥达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河北祥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东方未来公司交付的订金30万的性质问题,河北祥达公司称系“定金”,由于东方未来公司违约该定金应归河北祥达公司所有,东方未来公司称该30万元系“订金”,性质属于预付款,不是担保法上意义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看,东方未来公司交付该30万元系河北祥达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的前提条件之一,故该30万元的性质属于交付的预付款。关于河北祥达公司要求东方未来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未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东方未来公司确认收货时间即2017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河北祥达公司要求东方未来公司支付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5日按每天300元计算为东方未来公司保管未提走铝单板费用807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铝单板款1492995.11元及违约金(按1492995.11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保管费80700元;三、驳回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47元、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9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祥达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后,东方未来公司又向河北祥达公司提供了部分图纸。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河北祥达公司又加工成品6650.86平方米,合计金额1183853.08元不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其不应支付未交付货物的款项及保管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加工承揽合同》中“由乙方运送到甲方施工工地地点”、“交一批结清一批”的相关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河北祥达公司支付货物的条件为“由河北祥达公司运送到甲方施工工地地点”,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河北祥达公司将该批货物曾送到施工地点或东方未来公司拒收的相关证据,河北祥达公司虽称,是因上诉人工地停工不让送货,但河北祥达公司对其辩称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对其辩称也不予认可,故河北祥达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即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河北祥达公司该部分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因双方合同并未解除,河北祥达公司主张其已加工但未交付货物的损失的条件也不成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该部分货款和保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已交货物而东方未来公司未付款问题,因东方未来公司对河北祥达公司主张的已交付货物未付款609142.03元无异议,故东方未来公司对该部分欠款应向河北祥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应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等量齐观计算的相应利息。另外,关于30万元的订金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且存在东方未来公司已签署后期部分件的加工图纸,故30万元的预付款仍应作为东方未来公司交付的下批货物的预付款,本案中不再扣减。
综上所述,东方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保管费80700元;
三、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铝单板款1492995.11元及违约金(按1492995.11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铝单板款609142.0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按60914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由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5元,由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由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