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02民初924号
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健,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3号。
法定代表人:牟桂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为502.11元),以上共计40502.11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瓷砖长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长期协议》”),合作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一可根据在建工程(被告一及被告一的分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工程)的需要选择协议中包含的原告产品。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被告一应当按照《长期协议》和采购合同的要求履行全部义务;第十一条第7款约定,若逾期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被告一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在《长期协议》的框架下,原告与被告一的关联公司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阿尔卡迪亚阳光苑2#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邯郸分公司-阿尔卡迪亚-阳光苑项目-2#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采购-002。三方在合同约定和确认了如下事项:1.由原告为阳光苑2#楼供应型号为HW0682的墙、地砖;2.被告二、被告三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然欠付部分货款。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催讨,并于2017年6月3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但均遭拒绝。经核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276768.5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40000元货款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三被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瓷砖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6项中约定,“若为代理商(经销商)与甲方(**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子公司、关联公司、总包施工单位依据本协议精神签订三方《订购合同》(或者与甲方下属的独资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双方《订购合同》),则乙方(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提交书面授权书并予以配合协调。”该项约定表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独资子公司。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文件组成下列文件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彼此互相解释,互为说明:1、本协议书及其附件;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4、投标文件及其附件;5、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订购合同》”。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纠纷争议处理方式“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尾页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地产大厦。后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阿尔卡迪亚阳光苑2#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瓷砖长期合作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甲(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乙(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丙(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就本工程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了合同标的、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交货和验收。其中最后一条附则第2项约定“除上述条款发生变动外,其他条款均按照《瓷砖长期合作协议》中执行。”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为**·阿尔卡迪亚营销中心。后因该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瓷砖长期合作协议》第十四条内容系协议管辖的明确约定,因此在纠纷争议产生时应按照该约定协议管辖。而本案中《瓷砖长期合作协议》与《阿尔卡迪亚阳光苑2#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之间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阿尔卡迪亚阳光苑2#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仅对合同标的、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交货和验收的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未对纠纷争议处理方式解决进行变更,故《阿尔卡迪亚阳光苑2#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中对其他条款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变更不发生协议管辖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就该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后应按照主合同即《瓷砖长期合作协议》对纠纷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应向主合同签订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地产大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