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7民初1101号
原告: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生,河北中原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3号。
法定代表人:牟桂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祥达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未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贵生、被告东方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铝单板货款及损失2104787.0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74457.56元至清偿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订金30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保管铝单板费用80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铝单板合同,合同约定:铝单板数量为17000平方米;金额为297500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图纸确认之日,甲方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其余款项交一批结清一批,最后一批结算尾款。至2017年6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铝单板金额合计1984004.02元,被告未付原告货款609142.03元。被告未提走原告为其加工的铝单板金额合计1495645元,数量为8402.5平方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74457.56元。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为其保管已加工好未提走铝单板费用80700元。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和损失,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商谈和催要及发微信和短信等,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东方未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订金归其所有及利息损失保管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加工承揽合同,证明1、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2、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3、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证据三、发货面积清单明细,证明原告已发货,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结算货款的依据。
证据四、原告代为保管的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毕,等待为被告发货,但因被告所揽工程停工未发货,现由原告代为保管。
证据五、联系函复印件,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发给被告代表人的损失和解决方案。
证据六、2017年10月25日解除合同合要求赔偿损失短信,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了所签合同。
证据七、关于未付款、损失和解除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第二次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在约定时间偿付所欠货款和解除合同的函,原告与被告再一次依法解除合同。
证据八、国内标准快递,证明原告用国内标准快递形式已经通知了被告依法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货款损失。
证据九、中国邮政物流网上短信查询,证明被告已经签收。
证据十、已付款货物清单及对账单,证明被告已付款的货物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1、合同中所约定的“订金”并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2、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原告送货并非被告提货;3、合同约定的是交一批结清一批,同时还约定双方协商日期交货,或确定图纸颜色后才进入加工周期,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
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无法计算出原告供货的总量及是否存在欠货款的情况。
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而是原告提供的主张清单,属于主张的范围。
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此函,也不认同该函的内容。
对证据六有异议,不能确认该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是短信复印件,不能说明接收短信一方与被告有关。
对证据七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此函,也不同意解除合同。
对证据八有异议,该快递单没有收件人签收及签收时间,被告不予认同。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快递单所寄的内容就是解除函。
对证据九有异议,该网上查询仅仅是复印件,显示签收应以实际签字来确认是否签收的真实性,另原告也没有提供电子的查询,只是一份复印件。
对证据十有异议,被告已付货款1379352.26元属实,且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号为5097中数量为153平方米的没有发货清单。
被告东方未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原告祥达公司与被告东方未来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铝单板数量暂定量为17000平方米,数量据实结算,单价为每平方175元,合计金额为297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图纸确认之日,被告付原告订金人民币30万元整,其余款项交一批结清一批,最后一批结算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订金30万元,原告交付给被告铝单板数量为11277.4平方米,合计金额2007377.2元。被告已支付1379352.26元,下欠628024.94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确认后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铝单板面积6650.86平方米,合计金额1183853.08元。原告称为被告加工好的铝单板数量为8402.5平方米,合计金额1495645元,多余的铝单板面积,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2017年5月4日,原告祥达公司与被告未来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订金30万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加工铝单板,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铝单板后,被告也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款项628024.94元未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609142.03元有双方的铝板发货面积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走铝单板款项1495645元,根据被告在图纸上确认铝单板数量为6650.86平方米,合计金额1183853.08元系原告在被告确认下加工的铝单板,故该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多余的部分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的订金30万的性质问题,原告称系“定金”,由于被告违约该定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该30万元系“订金”,性质属于预付款,不是担保法上意义的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的内容看,被告交付该30万元系原告交付第一批货的前提条件之一,故该30万元的性质属于被告交付的预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确认收货时间即2017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3月5日按每天300元计算为被告保管未提走铝单板费用807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铝单板款1492995.11元及违约金(按1492995.11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保管费807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原告河北祥达建科铝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647元、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9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