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21民初72号
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40379657413XG。
法定代表人:牟桂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枫,河北瀛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开发区东区(规划)南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未来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简称锦源纺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源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1460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其中至2017年1月1日暂计9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董事长办公室,合同优惠价为2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室内办公室装修工程。2014年8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较合同约定的数额发生了变更,双方对增项部分确定为10000元。本工程总价款为278000元,被告支付了163400元后剩余的114600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无奈,为挽回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146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锦源纺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东方未来公司所举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证据二:总造价明细表三张,证明该工程的价款。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对增量单价和数量认可的说明表一张,证明双方对10000元增量的认可。
证据四:材料进场质量认定单一份,证明进场材料的名称。
证据五:工程质量验收单两张,证明工程质量已经被告验收合格。
证据六:装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4600元。
证据七:加盖丛台区法院印章的立案登记表三张,证明2016年7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锦源纺织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加盖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印章,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东方未来公司与被告锦源纺织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268000元,工程名称为内部装修,工程地点为锦源纺织厂,工程规模为董事长办公室装修,工程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8月8日,因工程增量双方协议合同价款增加10000元,即2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室内办公室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9日及2014年8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00元,自2014年9月4日之后剩余的工程款114600元迟迟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原告东方未来公司及被告锦源纺织公司印章,均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室内装修工程,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278000元,拖欠则有失信用。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34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46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46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14600元。
二、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被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帅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