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丛台区名人休闲会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03民初1604号
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3号。
法定代表人牟桂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名人休闲会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达康路紫光门内。
法定代表人周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名人休闲会馆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178万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项124367元,原告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2367元整及利息43793.88元,共计246160.88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名人休闲会馆辩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再拖欠工程款,即使拖欠工程款,原告应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在2014年7月21日前主张,现在主张超过法定时间,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工程项目增项变更单,证明有被告施工人员签字,根据原告要求进行工程变更;4、材料进场质量认定单,证明原告用的材料符合要求;5、工程质量验收单,证明原告完成工程;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如期按质完成合同项目;7、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未支付完毕。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1-证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2年7月22日已将10万元工程款给付原告,工程款全部结清;证7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清单,双方在2012年6月4日验收,2012年7月22日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合计1780000元,工期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共90天,双方又于2012年4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增项,合同总价款为19043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至2012年7月22日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2000元,余款202367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此后不再支付款项,原告自此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自2012年7月22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请求,已超法定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闫倩倩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