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民终6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3号。
法定代表人:牟桂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名人休闲会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达康路紫光门1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名人休闲会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2367元及利息43793.88元,共计246160.8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因延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12年7月22日催要被上诉人最后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13年以后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催要尚欠的工程款,只是被上诉人总是以公司资金紧张要求暂缓偿还予以推脱。2、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还主动约上诉人商谈付款事宜,被上诉人同意履行拖欠的工程款,但以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上诉人减免部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那么即便是说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邯郸市丛台区名人休闲会馆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又无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2367元整及利息43793.88元,共计246160.88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合计1780000元,工期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共90天,双方又于2012年4月6日对工程进行了增项,合同总价款为19043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至2012年7月22日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2000元,余款202367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此后不再支付款项,原告自此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自2012年7月22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请求,已超法定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年10月24日和2015年3月30日电话录音材料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一审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上诉人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此后便不再支付款项,而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后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催要尚欠的工程款,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在其起诉后,被上诉人主动约上诉人商谈付款事宜,表示同意履行拖欠的工程款,该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东方未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