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1220号
原告:怀化新大地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扬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怀化新大地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新大地公司)与被告贵州华扬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新大地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华扬公司给付原告怀化新大地公司货款3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0320元的电脑产品。被告已支付34720元,尚欠35600元。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00元,定于2018年3月25日还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因被告推诿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华扬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怀化新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销售出库单及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货物发送给被告的事实;3、分期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天逸510SI3台式机、**W703D投影仪等电脑产品,共计货款7032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34720元,原告于当日将货物发送给被告。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就所欠货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定于2018年3月25日偿还原告货款35600元,逾期不还按违约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等。后因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偿付货款,致原告怀化新大地公司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贵州华扬公司向原告怀化新大地公司购买电脑产品,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出具的货物出库单、货物托运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可知原、被告均认可买卖货物及欠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华扬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怀化新大地电脑有限公司货款3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贵州华扬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