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新大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怀化新大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三穗县穗城电脑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202民初1683号 原告:怀化新大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银河电脑城60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918365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东市简家陇镇界檀新村塘坎上组2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系公司经理。 被告:三穗县穗城电脑科技(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三穗县八*****,注册号:×××45。 经营者:**。 原告怀化新大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智能公司)与被告三穗县穗城电脑科技(以下简称:穗城电脑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地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城电脑科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地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14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4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2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电脑及配件等货物销售的商户,被告于2020年5月向原告订购货物,截止2022年6月8日,被告在‘经销商(买方)余额确认函回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840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有经销商(买方)余额确认函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穗城电脑科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大地智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电脑及外设、电脑耗材、办公用品、网络产品、数码产品、电脑配件及软件、网络通讯产品。被告穗城电脑科技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含电脑及配件零售。 2020年5月至2021年期间,被告穗城电脑科技在原告处订购电脑及配件并欠下货款。2022年6月8日,原告向穗城电脑科技出具《经销商(买方)余额确认函》,被告穗城电脑科技在《经销商(买方)余额确认函回执》中盖章确认了截至2022年6月8日,穗城电脑科技尚欠原告货款14840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之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货款1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经销商(买方)余额确认函》及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大地智能公司与被告穗城电脑科技以口头方式达成的货物供应协议,该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因穗城电脑科技仅于原告起诉之后支付了1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穗城电脑科技支付剩余货款13440元(14840元-14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穗城电脑科技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于原告起诉之后支付货款1400元的日期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被告穗城电脑科技应以货款13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即年利率5.475%(3.65%×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穗城电脑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穗县穗城电脑科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化新大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40元及2023年3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怀化新大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三穗县穗城电脑科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