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永兴县,由湖南省永兴县××街道破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德源大厦四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严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2)湘1023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湘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要求***承担206,774.06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的钢管租赁损失为206,774.06元,这是***与***之间因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产生的损失,***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道***与***钢管脚手架租赁的价格及合同如何约定。***与***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包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外架脚手架由***提供,也就是说***的包工的工程价款里含外架脚手架租赁费在内,***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给***。***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交了2016年1月31日的工程付款凭证,该证据可证实***给***的包工工资到2016年1月31日,实际上***所包工花果山小区28#、30#的工程到2016年2月1日才停工,并不是2015年9月18日停工,而***租赁***的钢管脚手架的停工损失是从2015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显然计算损失的时间错误。2.***与***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包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与湘源公司是内部目标管理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湘源公司的责任,与***无关。3.***停工是因为湘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湘源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不是***的原因导致。如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公司承担。4.***与***的合同未约定工期,在停工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对停工损失进行约定,仍然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这说明***放弃对停工损失的主张,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的上诉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源公司辩称,***与湘源公司是内部目标管理的关系,但是造成本案停工的原因不是湘源公司,也不是***,而是湘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如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湘永公司承担。同意***提出的停工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扩大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 湘永公司辩称,停工并非湘永公司原因造成,湘永公司按照与湘源公司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损失争议与湘永公司无关。湘源公司将工程非法发包给***、***进行施工,湘永公司从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湘永公司就案涉损失赔偿毫无关联。***、***对于案涉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源公司、湘永公司连带赔偿***支付的***钢管外架租赁损失费206,774.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湘源公司、湘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7日,湘永公司与湘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湘源公司承建湘永公司棚户区治理花果山小区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44673150.85元。2014年1月6日,湘永公司棚户区治理花果山小区17栋、22-33栋、44-47栋建安工程项目管理部(湘源公司所成立)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湘源公司承建的果山小区28#栋、30#栋、44#栋、45#栋、46#栋建安工程施工分配给***负责管理施工,工程地点在湖南省永兴县××街道(原便江镇)铜角村。同年12月18日,***与**一签订《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将其负责管理施工的湘永公司棚户区花果山二期小区28#、30#发包给**一施工,承包形式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采取包工不包料、造价一次性包干完成,承包人负责提供模型板配套设备、升降机配套设备、搅拌机、外架钢管防护配套设备、**、铁钉、铁丝及灰桶等。2015年3月28日,**一与***签订《外墙钢管脚托架承包合同》,将花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外墙钢管脚托架承包给***。之后的工程施工中,因湘永公司拖欠案涉项目工程款,致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各种材料费、机械租赁费、外脚手架费、当地村民材料运输费,各供应商已经停止供应材料,现场无材料,湘源公司花果山二期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9月2日递交《停工报告》,并于同年9月18日停工,至2017年5月18日复工,共计停工609天。停工期间,湘源公司曾于2016年5月3日***公司主张钢管外架、机械设备超期的租赁费,***公司未明确停工时间,亦未通知施工方及时拆除外脚手架。***所租赁的永兴县兴隆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及扣件全部用于案涉建设工程,无法拆还,致使***多支付停工期间钢管租用费及扣件租用费共210079.06元。2020年1月23日,***与***对湘永公司棚户区二期花果山小区28#、30#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在结算单上备注该合同范围内外架纠纷不在此结算的范围内。另查明,**一在承建湘永公司花果山二期28栋、30栋期间,因病于2017年死亡,之后其子***承接承建上述工程。再查明,***于2021年3月3日就其租赁的钢管及扣件损失206774.06元以***、***、湘源公司、湘永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湘10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由***给付***停工损失206774.06元,湘永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湘永公司、***不服,遂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湘10民终2783号民事判决,对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进行了改判,变更判决结果为由***赔偿***钢管和扣件租赁费损失206774.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依据,如有依据,其主张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对此,具体阐述如下:本案中,***(**一)与***签订《外墙钢管脚托架承包合同》,约定***(**一)将花果***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外墙钢管脚托架承包给***。之后,因发包人湘永公司拖欠案涉项目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造成了***租赁钢管及扣件损失206,774.06元。对于***的损失,***通过诉讼途径进行了主张,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3民初470号民事案件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0民终2783号民事案件对其损失均进行了确认,并最终判决由***承担***的损失206,774.06元。综合整个案件事实来看,**一(***)对案涉工程停工延期不存在过错,却因案涉工程停工而遭受了租金损失。***与**一(***)签订《房屋建设工程建设包工合同》,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一(***),虽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相对于**一(***)而言亦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充分履行保障**一(***)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的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整个工程的施工现场无材料可用而导致***停工,故***对***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即***应承担***主张的损失206,774.06元。另从本案法律事实分析,湘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湘源公司是承包人,***与湘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负责建设湘源公司从湘永公司处承包的28栋、30栋和44-46栋的建安工程,***再将其中的28栋、30栋转包给**一(***)施工。由此可见,与**一(***)建立合同关系的系***,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湘永公司明知或认可湘源公司与***、**一(***)等人的违法转包、分包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自身的损失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其主张由湘源公司、湘永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206,774.0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三份付款凭证,拟证明***还支付了4万元外架超期款给***,停工损失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4万元是否已经在外架租赁损失费206,774.06元当中结算,和停工损失起算期各执异议,而争议属于已生效2022年2月15日本院(2021)湘10民终27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属对生效判决的异议审查,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钢架租赁损失206,774.06元是否适当。经审查,***诉请的损失系(2021)湘10民终2783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钢管和扣件租赁费损失206,774.06元。该判决书认定损失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而***诉请赔偿该停工期间钢管和扣件租赁费损失的纠纷发生在2021年,***主张的4万元付款,均在(2021)湘10民终2783号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故,虽***主张本案***诉请损失206,774.06元计算错误,但该主张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由***将28栋、30栋建安工程转包给了**一(***),一审认定作为转包相对方***应充分履行保障**一(***)施工过程中材料供应的义务并判决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一(***)与***属于《外墙钢管脚托架承包合同》当事人,2783号民事判决书基于该合同义务,判决***承担钢管及扣件费损失。因本案***起诉***等与***起诉***等(2783号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两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在两个不同案件中分别代表***和***,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1.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