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负责人:庄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某、李某、刘某及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某、李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直接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承包方以及实际施工人支出的工程款和发包给第三方完成工程项目款项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然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庭仅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以及(2020)新3022民初626号案件和(2020)新3022民初62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确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付款项错误,因为上述两案仅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关于三个工程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某、李某、刘某收取90,399,326元事实未进行举证和质证,且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某、李某、刘某明确表示未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对账和结算,对工程款具体金额表示“近收到9000万余元”,从未明确过已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上述两案判决中没有关于90,399,326元工程款事实具体的计算过程和计算依据情况下,一审法庭仍限制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举证权,将该两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不当。通过该两案判决及法庭调查笔录可见,该案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重大问题,况且,该两案还存在程序性错误,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还原各方之间真实、完整的法律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是法庭允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或对工程款进行审价,否则无法查证案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两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免证事实,人民法院不能在另案错误事实的基础上一错再错,导致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严重侵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而法院未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此时人民法院最为妥善的处理办法是仅对生效裁判从证据资格角度作出形式评判,对判决所涉及的基本事实不作直接评判,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直接作出认定。因此,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凭该两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而且超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一审认定的实际支付金额有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提出审计的申请来证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算金额的正确性,但法院拒绝了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请求,一审直接依据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以及同样也未经举证质证的上述两案判决来确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付款项,与案件事实不符。
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争议项目付款承担举证责任,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举证义务。同时,结合双方签订争议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35.1项约定,“发包方必须将工程款打入承包方指定账户,如发包方将该工程款不打入承包方指定账户,未打入指定账户承包方可不认可并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是银行转账付款,约定明确。在付款记录中,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大付款金额5,000,000元,最小付款金额为1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足以证明所有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存在支付现金的情形。二、(2023)新3022民初582号案件及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经过反复核对,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三名实际施工人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向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84,036,087元的收款收据;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11月24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付款记录,通过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布某向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某、刘某、李某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原财务人员赵某2、代某转款总转款33,858,000元,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认收到争议项目工程款90,399,326元,但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没有举证的义务,只有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转款数额超过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数额,才可以调整。三、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超付,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转账凭证和收据重复计算,形成虚假付款金额147,329,646元,存在虚假陈述,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2021年1月13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争议项目二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刘某进行对账,确认欠付8,794,652.81元。对账形成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欠款、不存在超付的事实。另外,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23)新30民终423号案件申请再审,2025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民申3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对***主张超付48,051,177.1元的请求也没有支持。综上所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文某辩称,案涉相关情况已经法院多次判决,判决已经生效,以法律为准。
李某辩称,欠账给钱就行,这么多年了只给我两万块钱。
刘某辩称,我们干活儿他们给钱是不争的事实,我们签订的合同,都有公司盖章和签字,他们欠我们钱是很清楚的,一审的时候也是认可的。
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共同支付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0,129,198.4元、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工程款277,267.54元、2号楼外扩工程款657,216元,小计:31,063,681.94元;2.判令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共同向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175,710.52元(31,063,681.94元×3.85%×6年);3.判令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共同向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4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31,063,681.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4.判令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阿克陶县***商业步行街2、3、4号高层商住楼拍卖、变卖、处分等取得的价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7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就阿克陶县商业步行街(***大厦)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电气、消防及二次结构;2.建筑面积:暂为86529.68㎡(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做结算);3.单方造价:报定价1,630元/㎡(含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4.资金来源:自筹资金;5.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6.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商铺至2014年4月30日交付使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30天;7.工程质量标准:合格;8.合同价款:141,043,378.4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变更设计,取消一栋高层商住楼的施工,变更为三栋高层商住楼的施工,施工总面积变更为73943.88㎡,合同总价变更为120,528,524.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文某、李某、刘某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
后经双方协商,增加了阿克陶县商业步行街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投标总价为277,267.54元)和外扩项目。2014年10月18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就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进行实测;2019年10月28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就阿克陶县商业步行街2号楼外扩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657,216元。以上增项部分及工程造价,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2020年10月10日,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本案李某将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新3022民初626号判决书,查明:合同履行中,因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资金没有到位,李某施工的涉案工程本应该建设28层,而实际变更为地下两层、地上21层,实际施工面积24264.8平方米,按照工程单价1,630元/平方米,工程款为39,551,624元。至李某起诉,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支付李某、文某、刘某三人分别施工的阿克陶商业步行街(***大厦)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0,399,326元,按照支付比例,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工程款为29,669,058.79元(未扣除税费等),实际支付李某工程款28,818,119.63元。依据合同,结合实际施工面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应支付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为39,551,624元(含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结合支付比例,现已支付工程款29,669,058.79元,尚欠9,882,565.21元(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判决:一、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未付工程款7,043,337.85元;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新30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0日,因工程款未足额支付,本案文某将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新3022民初627号判决书,查明:合同履行中,因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资金未到位,文某施工的涉案工程由本应建设的28层,而实际变更为地下2层、地上21层,至文某起诉,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支付文某、李某、刘某施工的阿克陶商业步行街(***大厦)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为90,399,326元,工程总造价为120,528,524.4元,总面积73943.88平方米,文某实际建筑面积为25490.15平方米,单价为1,630元/平方米,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文某工程款为41,548,944.5元(未扣除税费等),文某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9,349,967.75元。依据合同,结合实际施工面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应支付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为41,548,944.5元(含临时设施费、管理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结合支付比例,现已支付工程款31,160,647.67元,尚欠10,388,296.83元(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关于合同总价3%的管理费,在文某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已注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依约定该管理费为1,246,468.3元(41,548,944.5元×3%)。关于税金,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虽未进行约定,但庭审中,文某、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按照6.33%计算,故涉案工程税金为2,630,048.2元(41,548,944.5元×6.33%)。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1,548,944.5元,减去管理费1,246,468.3元、税金2,630,048.2元及已付工程款29,349,967.75元,尚欠文某工程款为8,322,460.25元,判决:一、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文某未付工程款8,322,460.25元;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新30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月13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与第三人刘某进行结算,确认:阿克陶县步行街工程款造价120,528,524.4元,总面积73943.88㎡,刘某建筑面积24188.93㎡,占总造价的32.71%,工程款为39,427,955.9元,已支付30,633,303.09元,余额8,794,652.81元。
一审同时查明,案涉商住楼已于2017年12月投入使用。上述判决生效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至本案起诉,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亦未向第三人刘某支付结算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提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导致该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基于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三栋高层商住楼工程款总额为120,528,524.4元,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90,399,326元,则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尚欠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三栋高层商住楼工程款30,129,198.4元。合同外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工程款277,267.54元和2号楼外扩部分工程款造价657,216元,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129,198.4元及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工程款277,267.54元、2号楼外扩工程款657,216元,合计31,063,681.94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审计,鉴于626号、627号民事案件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399,326元的事实进行认定,且该判决送达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加之双方已经进行过对账,故该审计申请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三栋高层商住楼工程于2017年12月投入使用,合同外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于2014年10月18日进行实测,现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该两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2号楼外扩工程,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故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30,129,1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3.85%,则按照3.85%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85%,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利息应当以277,267.5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3.85%,则按照3.85%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85%,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号楼外扩工程的利息应当以657,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3.85%,则按照3.85%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85%,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投入使用,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至今已经远超于十八个月,故一审法院对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就三栋高层商住楼拍卖、变卖、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鉴于并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0,129,198.4元、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工程款277,267.54元、2号楼外扩工程款657,216元,合计31,063,681.94元及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法:以30,129,1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3.85%,则按照3.85%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85%,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利息应当以277,267.5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3.85%,则按照3.85%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85%,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号楼外扩工程的利息应当以657,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出3.85%,则按照3.85%计算;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3.85%,则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97元,由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2013年8月17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3月8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重新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86529.68平方米,变更单价为1,630元每平米,合同总价变更为141,043,378.4元,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面积包括本案争议的裙楼工程。裙楼工程是指1号楼取消住宅部分后的负一层至地上三层商业部分,该部分与案涉2、3、4号楼工程属统一设计的整体,不能分割施工,分割验收备案办证。2013年11月26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文某、李某、刘某等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2、3、4号楼转包给三人施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责人唐某负责1号楼商业部分的施工。3.2018年3月8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将案涉步行街工程转包给文某、李某、刘某等人后,三人又将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再次转包给川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施工。消防工程由陈某和吕某负责施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和吕某等人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陈某和吕某收取工程款应认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支付款项。上述三份合同是案涉步行街四栋商住楼工程变更及补充的合同,属同一主体,无法独立分割结算,除了因为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之中并没有直接组织施工,成立了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同时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他人,这些人里面除了今天到场的三位第三人之外,也包括唐某,唐某所实施的工程应当代表的是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一步能够证实,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某支付的对应款项也应当视为是向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对应款项。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涉及证据的意见与其他案件意见一致。文某、李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刘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唐某的裙楼公司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唐某有关。
第二组证据,《***商业步行街1号商住楼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测绘面积为77406.53平方米,其中包括1号楼商业部分即裙楼工程建筑面积3462.65平方米。裙楼工程属原设计、原合同中的1号楼商业部分,与其余三栋工程属一个整体,不具有独立施工、独立测绘、独立办理竣工验收和独立结算的条件。测绘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总面积77406.53平方米减去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73943.88平方米,三栋商住楼工程总价为120,528,524.4元。剩余3462.65平方米属1号楼商业部分工程面积,按照双方补签合同约定单价1,620元每平米计算,1号楼商业部分工程总造价为5,609,493元。案涉工程总价为126,138,017.4元,该价格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因案涉工程烂尾,未办理竣工验收,双方至今未进行过对账,双方应先行进行对账和结算。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某、李某、刘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截至2018年5月25日因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交付使用条件,因文某、李某、刘某等人不愿完成收尾工程,唐某安排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财务总监赵某1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未完工及不达标部分进行施工,并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赵某1支付2,912,800元工程款,赵某1收取的工程款应认定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出的款项计算。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文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个工程交付使用后,裙楼工程跟我们无关,工程要修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通过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我们,但是我们没有收到通知。李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们后续的事情我们都不认可,赵某1与我们没有任何的关系,其所得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新民申3891号民事裁定,用于证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超付款的事实,同时前期的付款为90,399,326元。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之中争议是超付了工程款,但是没有超付工程款,不代表没有支付工程款。本案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和该案的裁定内容不是完全吻合的。所以即便该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不代表我们没有支付。文某、李某、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裁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文某、李某在二审中陈述,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就(2020)新3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和(2020)新30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文某、李某转账执行款20,000元,该款项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执行款。
另查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某、李某、刘某、唐某、川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陈某、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和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和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于2018年3月8日补签的群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某、李某、刘某、唐某、川消分公司、陈某、吕某共同向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48,051,177.1元;3.判令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提供合同对等价款126,138,017.4元的增值税统一发票;4.判令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协助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综合验收(包括消防工程的验收)。阿克陶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新302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驳回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作出(2023)新30民终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2024)新民申389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数额认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内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一审以(2020)新3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和(2020)新30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当,且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阿克陶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文某起诉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该院作出(2020)新3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和(2020)新30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该两案申请再审,该两案民事判决业已生效。(2020)新3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和(2020)新30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文某、李某、刘某工程款90,399,326元,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以该两案生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其提出超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且其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诉请已经在另案中被法院驳回。本案案涉合同内工程总价120,528,524.4元,扣减上述两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0,399,326元,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29,198.4元未付,加之合同外2号楼挡土墙建设项目工程款277,267.54元和2号楼外扩部分工程款造价657,216元,一审判决认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31,063,681.94元,并无不当。至于李某、文某就(2020)新30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和(2020)新3022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所执行到位的款项,应予计入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该款项在执行阶段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18元,由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给娜托合***
书记员阿斯依***阿不都加帕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