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樟民初字第1406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被告***以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约》,该《借款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万元,借期一年,于2013年1月14日归还,逾期违约金为50万元整(逾期归还利息按月息2.3%双倍计付);此款用于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之用,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法律责任直到清偿向原告的借款;诉讼法院为永泰县人民法院,借款通过***的账户汇入**账户。被告**及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约》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将46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现金方式将50万元款项直接交付给被告***。2012年3月5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账户将111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但因被告***投资移民新加坡等原因而无结果。向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在起诉时未能提供***、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切的信息,***、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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