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703执7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清礁村大路189号1-308,组织机构代码57500954-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李纲西路樵岚园B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436232-0。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5845-2。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猛与被执行人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猛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78362元;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建材损失230618.70元,房租损失8400元,生活补助费50000元,共计289018.70元;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网络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XX街道XX路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房,因该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故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林权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债务及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各罚款50000元。本院将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执行的债权数额为被执行人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78362元;厦门旭宪睿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建材损失230618.70元,房租损失8400元,生活补助费50000元,共计289018.70元;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池强
审判员*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伊良果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