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榕执字第747-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长乐市。
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李纲西路樵岚园B幢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436232-0。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坤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借款本金人民币1892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闽01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福建坤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行。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林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游洛涵
附: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