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21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刚西路樵岚园B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6943623202。
法定代表人:陈莲星,执行董事。
被告:游培清,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作出(2016)闽0721民初2657号民事裁定,冻结福建利房桥公司在顺昌县教育局的工程款140000元。因被告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共同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140000元;2.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7日,福建利房桥公司承包建设顺昌县高阳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游培清。2012年4月21日,***与游培清签订一份《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游培清将高阳中心小学的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按照每平方米4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经与游培清、陈明对账,结欠工程款650000元,打完折后工程款为584930元。福建利房桥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同意在拆外架时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之后,福建利房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贵明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444930元,余款140000元未支付。
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承诺书》一份,、《埔上幼儿园工程数量结算书》一份,证明***从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处分包高阳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脚手架工程以及工程完工后,经当事人结算,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结欠***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顺昌县高阳中心小学与福建利房桥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顺昌县高阳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顺昌县高阳中心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为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土建、水、电等,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
***主要从事脚手架分包工作,未取得相关资质。其于2012年4月21日与游培清签订一份《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游培清同意将本工程支模架及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工程名称为顺昌埔上中心幼儿园、高阳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地点为顺昌埔上镇、高阳小学校园内;工程量结算方法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架子搭至二层时,游培清应当按月支付进度的80%工程款,搭至封顶时,一周内游培清应付给***总工程量的90%工程款,通知拆架时,付清工程款项。
2013年6月13日,游培清与***对埔上幼儿园的工程进行结算,游培清出具一份《埔上幼儿园工程数量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单位、数量、计算公式等内容,游培清在该份《埔上幼儿园工程数量结算书》中注明:埔上幼儿园钢管班组总结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据,游培清,2013年6月13日。
2013年12月11日,游培清及其合作人陈明向***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于2013年12月11日于何总钢管架结算如下:埔上幼儿园教学楼1幢、高阳小学教学楼1幢、高阳小学宿舍楼1幢,三幢楼钢管架工资计算总合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结账人陈明、游培清、***,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杨贵明在《结算单》中注明:三座楼总共584930元整,已付384930元,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款初验后付一次,退押金付清。
2013年12月11日,陈明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工地顺昌高阳中心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钢管架班组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待教育局工程款到分公司账户后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分三次付清所有工程款。(第1次:宿舍楼主体验收后付给***班组陆万元整;第2次:教学楼初验后付给***壹拾肆万元整;第3次:通知拆宿舍楼外架时付给***余下的所有工程款约壹拾贰万元整)。承诺人陈明,2013年12月11日。《承诺书》左下角空白处盖有“福建利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顺昌项目部”的印章。
埔上幼儿园教学楼、高阳小学教学楼、高阳小学宿舍楼约于2014年6月份竣工验收。2015年5月4日,杨贵明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14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220元。
本院认为,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游培清签订的《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但涉讼工程已经竣工,且游培清与***已经结算完毕,***主张游培清应参照《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福建利房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余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系***与游培清签订,只能证明***与游培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提供了高阳中心小学与福建利房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足以证明游培清、陈明、杨贵明与福建利房桥公司之间的关系;2.《内部脚手架承包合同》载明***从游培清处承包的工程系埔上幼儿园、高阳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的脚手架工程,《结算单》载明的也是以上三个工程的结算款,而福建利房桥公司只承包了高阳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的工程,故本案***主张的工程余款是否仅仅是建设高阳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的工程款无法证明;3.***提供的《承诺书》从形式上看,“承诺人”处签名为陈明,福建利房桥公司只在《承诺书》左下角空白处单独盖了顺昌项目部的印章,未写盖章目的、经办人及落款时间,该印章的加盖方式不符合常理;从内容上看,该《承诺书》只是承诺工程款“可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并不能证明福建利房桥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福建利房桥公司与陈明的关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申请费1220元,应由游培清负担。福建利房桥公司、游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游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
二、游培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游培清负担。
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夏兰
代理审判员 林 超
人民陪审员 朱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强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