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6民初6354号
原告: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大余湾42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天河街。
法定代表人:林子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伟,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煌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辰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林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8171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暂计463386.08元(以5628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施工人和承包人,对被告投资建设的林辰工业园二期新建厂房及研发楼进行建设施工。暂定面积24515.66平方米,每平方米590元。施工方式为总承包,工期240天,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工程暂定价17879200元,除甲供材料款外,发包人应付合同暂定款14230400元,结算按设计图纸实际施工量计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分别与吕子华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与武汉致远天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板桩基坑围护合同,对基坑施工进行围护,与万达机械公司签订了提升机租用合同,与武汉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嘉瑞源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了板房租赁合同等。除钢材外其他辅助性材料和施工均为原告承担租赁使用,该工程已于2016年施工完成,2017年交付使用,质量合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故意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林辰工贸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易东方挂靠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本案案涉工程双方已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恰恰是原告未履行提交已付工程款税票的义务导致了被告的损失。虽然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上均有结算清理和争议解决条款,该条款应为有效,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和清理争议条款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林辰工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子超(林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谦的弟弟)准备做林辰工业园二期项目。易东方找到林子超想做这个项目,林子超表示同意。但是易东方没有资质,林子超遂联系其同学彭光俊,彭光俊说可以挂靠诚煌建筑公司。
2015年4月16日,林辰工贸公司(甲方)、诚煌建筑公司(乙方)、武汉华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选定乙方为工程建设总承包单位,工程造价1702.785万元(24325.5㎡×700元/㎡),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完成全部招投标、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等的全部手续办理,实际工程管理、建设由甲方另行安排项目建设队伍,乙方收取管理费用17.02785万元(1702.785万元×1%),该项目发生任何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由甲方与其选定的项目建设队伍承担责任,乙方提供配合。甲方选定丙方作为项目监理单位,合同价款17.02785万元(24325.5㎡×7元/㎡),丙方负责配合甲方完成全部招投标、工程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等的全部手续办理,实际工程监理由甲方另行聘用人员,丙方收取管理费用5.108355万元(17.02785万元×30%),该项目发生任何质量、安全、进度等问题,由甲方与其选定的监理人员承担,丙方提供配合。
2015年11月6日,林辰工贸公司(发包人)就林辰工业园二期新建厂房及研发楼工程与诚煌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2、3号厂房及研发楼,框架结构5-6层;建筑面积暂定24325.5㎡(具体按设计图纸计算)。诚煌建筑公司对上述栋号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容进行总承包,包括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除甲方分包工程、甲方取消项目及甲供材料之外)。工期240日历天,具体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时间为准。合同总价17879200元,承包人应收合同价14230400元。工程款的支付由承包人指定专人易东方凭有效票据和证件在发包人办理进账手续,并指定其开户行和专用账户。发包人项目经理林明红为本项目发包人的现场代表,技术负责人王运怀。承包人项目经理易东方为本项目工程承包人的全权代表。《协议书》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阶段、发包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工期、工程施工质量、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及违约、索赔与争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首部分别加盖林辰工贸公司印章、诚煌建筑公司印章,尾部分别加盖林辰工贸公司印章、诚煌建筑公司印章,林明红在林辰工贸公司盖章处签名,易东方在诚煌建筑公司盖章处签名。
后,易东方即对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林辰工贸公司向易东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因在原告孙学富与被告诚煌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林辰工贸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厚胜庭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民终10391号民事判决,判令诚煌建筑公司向孙学富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而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诚煌建筑公司称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是易东方在施工;没有与林辰工贸公司办理过结算,没有收到林辰工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易东方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直到法院通知应诉才知道易东方,没有授权易东方参与工程项目;没有向易东方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林辰工贸公司实际控制人林子超因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林子超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诚煌建筑公司虽然提交了2015年11月6日与林辰工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其与林辰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案的证据反映出,本案实际是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易东方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诚煌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诚煌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易东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易东方主张。诚煌建筑公司依法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41元,退还原告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