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易东方、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终8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东方,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大余湾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易东方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林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辰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武汉诚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东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黄陂区法院(2018)鄂0116民初字378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黄陂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上诉的理由为:实际施工人易东方起诉林辰公司、诚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我于2018年6月28日在黄陂区法院立案受理。林辰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并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书中第五条写着: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若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须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据此黄陂区法院作出鄂01**民初字3782号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认为,这份裁定是错误的。一、黄陂法院作出这一裁定,并没有听取我的意见。更没有听证或开庭。没有举证质证。仲裁程序不合法。二、裁定所依据的补充协议系伪造的。我系实际施工人,从来没有听到见到这份补充协议。我起诉时也没有提交这份材料。这是林辰公司为逃避债务伪造的虚假证据材料。三、诚煌公司是林辰公司自已找的一个施工公司,与我没有关系。我与诚煌公司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来往。当时林辰公司把工程给我承包施工,我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必须有一个施工企业承建,以备检查验收和办证。林辰公司就自已找了一个诚煌公司。四、当时我在签施工合同时,先由我签名,后由林辰公司盖章。林辰公司和诚煌公司的两个印章,都在甲方**手上,由**盖印。五、施工合同诚煌公司作为承包方盖章,易东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面签字。但这个补充协议,却由诚煌公司***签字,并没有我签字。我作为惟一承包人,没有我的签名,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这个***我不认识。所以这份补充协议无效。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裁定补充协议无效,撤销一审法院3782号裁定,确认黄陂法院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林辰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诚煌公司答辩表示同意易东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2018年6月,易东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林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628,1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林辰公司与诚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案中,易东方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林辰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述2份合同对易东方亦有约束力。而在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若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须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易东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198元,退还易东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易东方与林辰公司、诚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以及易东方是否为《建筑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实际施工人地位的前提下,裁定驳回易东方的起诉不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后再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378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