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

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与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更正为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8237号
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陶金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唐博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堂,董事长。
被告:武汉市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更正为武汉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左岭镇左岭路117号光电子配套产业园期厂房B5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左荣,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建设公司)、武汉市左岭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岭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2020年7月2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唐博宇、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左岭新镇三期还建社区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的预拌砂浆,被告左岭新城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足额砂浆。经双方结算,累计货款1470333.1元,截止2018年3月2日,被告左岭新城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尚余220333.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9月1日前付清总货款,若延迟支付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获悉,原告获悉,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尚欠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工程款300多万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0333.1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31日暂计为122101.27元);2、判令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在欠付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的工商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左岭新城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
证据三、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关于左岭新镇项目的供货结算单8份,内容有:1、2015年8月24日,本期货款73908.6元,累计货款73908.6元,未付货款73908.6元;2、2015年9月20日,本期货款117317.25元,前期货款73908.6元,累计货款191225.85元,未付货款191225.85元;3、2015年10月21日,本期货款219002.05元,前期货款191225.85元,累计货款410227.9元,未付货款410227.9元;4、2015年11月23日,本期货款535774.25元,前期货款191225.85元,累计货款727000.1元,未付货款727000.1元;5、2015年12月23日,本期货款384279.75元,前期货款946002.15元,累计货款1330281.9元,未付货款1330281.9元;6、2016年1月19日,本期货款43704元,前期货款1330281.9元,累计货款1373985.9元,未付货款1373985.9元;7、2016年3月22日,本期货款82795.2元,前期货款1373985.9元,累计货款1456781.1元,已付货款500000元,未付货款956781.1元;8、2016年4月22日,本期货款13552元,前期货款1456781.1元,累计货款1470333.1元,已付货款500000元,未付货款970333.1元。拟证明,原告供货的数量以及货款总价1470333.1元。
证据四、银行回单以及收据4份,内容有:1、2016年2月4日,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开具50万元收据一份;2、2017年2月3日,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孙浩博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开具50万元收据一份;3、2018年1月24日,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徐春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开具10万元收据一份;4、2018年3月20日,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张金香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开具15万元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共收东升建设公司货款1250000元,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220333.1元。
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左岭新城公司辩称,一、案涉左岭新镇三期还建社区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签订,左岭新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参与过该合同的履行或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主张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其要求左岭新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左岭新城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截至目前,左岭新城公司累计已付至总价款的95%即78595013.17元,剩余5%即4136579.65元为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且上述质保金已全数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9日向下达的(2019)鄂0111执2003、2005、2007、2009、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要求冻结的金额为7145378.95元,已远远超出质保金)。因此,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有关案涉项目的所有对下债务,左岭新城公司均无任何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货款具有相对性,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仅余5%未到期的质保金,且该款项已被洪山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左岭新城公司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有关案涉项目所有对下债务均无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左岭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岭新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审计结算清单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内容有:被告左岭新城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编制单位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左岭新镇三期还建社区生态谷地块四区S-17#~S-19#楼工程审计结算,审计工程总造价是82731592.82元,被告二实际支付给被告一工程款78595013.17元。拟证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之间有关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目前,仅剩余5%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未付。
证据二、被告东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签订的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预拌(干混)砂浆材料不属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修范围,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无关。
证据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向我司下达的(2019)鄂0111执2003、2005、2007、2009、2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在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处未到期的质保金已被洪山法院超额冻结,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有关案涉项目所有对下债务均已无任何支付义务。
证据四、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工程第一笔质保金支付及20万元法院协执款项支付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案涉项目目前剩余款项为2481947.79未到期质保金
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对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该证据也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关于左岭新镇项目的供货结算单,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该证据也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关于左岭新镇项目的支付款项,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合同,该证据也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原告宝业建筑公司对被告左岭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左岭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约定概括如下:双方就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一、1、砌筑砂浆、DMM5.0、散装215元/吨,DMM7.5、散装220元/吨;2、抹灰砂浆、DPM5.0、散装225元/吨,DPM10、散装230元/吨,DPM15、散装235元/吨,DPM20、散装240元/吨,3、地坪砂浆、DSM15、散装252元/吨;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不含税单价X1.17;二、质量标准:预拌砂浆质量执行《预拌砂浆》(GB/T25181-2010)标准;三、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为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项目现场,由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负责运送至本工程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指定的移动砂浆罐内;四、结算每月22日办理结算,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应在5日内予以办理,否则视为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已按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提交的金额结算确认;五、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未按合同办理验收、结算,原告宝业建筑公司可按《产品发货单》数量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追索货款,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五向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承担相关损失并立即向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付清所欠款项。上述供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的建筑工程即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干混砂浆。
2015年8月24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73908.6元、未付货款73908.6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117317.25元,前期货款73908.6元,累计货款191225.85元,未付货款191225.85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219002.05元,前期货款191225.85元,累计货款410227.9元,未付货款410227.9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535774.25元,未付货款727000.1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384279.75元,前期货款946002.15元,累计货款1330281.9元,未付货款1330281.9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43704元,前期货款1330281.9元,累计货款1373985.9元,未付货款1373985.9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82795.2元,前期货款1373985.9元,累计货款1456781.1元,已付货款500000元,未付货款956781.1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办理了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供货结算,该供货结算载明内容为本期货款13552元,前期货款1456781.1元,累计货款1470333.1元,已付货款500000元,未付货款970333.1元。以上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告宝业建筑公司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干混砂浆货款总价1470333.1元。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向原告宝业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0元(2016年2月4日由案外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尚差欠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货款970333.1元末支付。
2017年2月3日,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孙浩博支付给原告货款50万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开具50万元《收据》一份;2018年1月24日,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徐春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开具10万元《收据》一份;2018年3月20日,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张金香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开具15万元《收据》一份;以上截止2018年2月9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货款合计1250000元,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货款220333.1元(1470333.1元-1250000元=220333.1元)未支付。2019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220333.1元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退还原告宝业建筑公司220333.1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中,上述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双方均确认,对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干混砂浆进行的供货结算而形成八份《供货结算单》的证据内容即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原告宝业建筑公司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左岭新镇三期还建设期生态谷地块S-17#~S-19#楼工程项目提供预拌干混砂浆货款总价1470333.1元。并结合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自认,截止原告向本院诉讼时,原告共收到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250000元,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货款220333.1元的法律事实。现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033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本案案涉《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中“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未按合同办理验收、结算,原告宝业建筑公司可按《产品发货单》数量向被告东升建设公司追索货款,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五向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东升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220333.1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7月31日暂计为122101.27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上述货款220333.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且被告左岭新城公司既不是本案案涉《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合同中相对人,也不是本案案涉《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宝业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应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上述货款220333.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故对于本案原告宝业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左岭新城公司对被告东升建设公司欠付原告宝业建筑公司上述货款220333.1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升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货款220333.1元;
二、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203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20333.1元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春
人民陪审员  何红艳
人民陪审员  杨小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建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