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赵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陶金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孙海明在《调价函》和《供货结算单》的签字均代表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3份《调价函》
和5份《供货结算单》并非均有孙海明签字,其中只有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7月的《供货结算单》是孙海明签字,其他均不是孙海明签字。“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奥山府工程质安资料专用章”明确注明合同协议本章施印无效,本案中《调价函》和《供货结算单》加盖该印章已超过其使用范围,因此不产生调价和结算的法律效力。《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质安资料章明显与其他印章不同,系伪造,上诉人要求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自2019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宝业公司一审诉求是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占用利息实际发生了。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随意混淆二者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余款在砂浆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9年8月1日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对账,违约时间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一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不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的保全不具有紧急性和必要性,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
宝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单均有孙海明签字,
部分加盖山河公司印章,足以认定结算金额。一审判决保全费和保险费分担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山河公司向宝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尾款506,299.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8,347元(以506,299.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山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宝业公司、山河公司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宝业公司开始向山河公司供应预拌干混砂浆。宝业公司将《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交山河公司确认签字盖章,但山河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才将签字盖章的合同交还给宝业公司。合同约定:经甲(山河公司)乙(宝业公司)协商一致,现就居住项目(奥山府)C区项目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砌筑砂浆(型号:DMM5.0、DMM7.0)、抹灰砂浆(DPM5.0、DPM10、DPM15、DPM20)、地坪砂浆(DSM15、DSM20),供货数量约6000吨,单价按照供货当月《武汉工程造价》公布的《武汉地区预拌砂浆综合信息价》中的含税价下浮20%计价,合计约1,800,000元;交货地点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以东,佛祖岭东街以南居住项目(奥山府)C区施工现场;结算、付款:
1.每月21日办理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材料后,甲方应在5日内予以办理,否则视为甲方己按乙方提交的金额结算确认。2.甲方指定孙海明代表其与乙方办理砂浆供货结算事宜,砂浆材料结算单经上述人员签字认可,即视为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指定结算人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前期己结算货款的70%,每次付款如甲方因特殊原因确有付款延迟的,乙方同意甲方有3个月免责期,余款在砂浆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办理验收、结算,乙方可按《产品发货单》数量向甲方追索货款;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相关损失并立即向乙方付清所欠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宝业公司、山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签订了3份《调价函》,约定按每月市场信息中的含税单价进行调价。2019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6日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10元/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定效力。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2019年8月1日进行了5次结算,并形成书面《供货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87,019.36元、153,328.01元、105,789.07元、273,782.68元、286,371.50元,合计供货金额为1,006,290.62
元。结算后山河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506,299.6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何不一致;《调价函》和《供货结算单》是否有效;山河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宝业公司能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何不一致问题。《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6日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10元/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定效力。”足以证实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存在主合同,因此宝业公司陈述在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山河公司在落款时间处填写的“2019年3月15日签约”是其将合同文本交还宝业公司时填写的事实可信度高,予以确认。
关于《调价函》和《供货结算单》是否有效问题。主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孙海明代表其与乙方办理砂浆供货结算事宜,砂浆材料结算单经上述人员签字认可,即视为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指定结算人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此,孙海明在《调价函》及《供货结算单》的签字均代表山河公司,合法有效。山河公司对该签字不认可,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山河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称意
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山河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宝业公司能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宝业公司要求山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综上所述,对于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山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山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宝业公司支付货款506,29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506,299.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
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9,248元,保全费3,24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均由山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供货结算单》是否有效,二是一审判决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三是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分担是否错误。
关于《供货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山河公司认可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31日和2019年7月三份《供货结算单》,对2019年6月3日和2019年8月1日《供货结算单》有异议,认为2019年8月1日《供货结算单》只有公司会计程安和的签名,没有孙海明签名,双方合同约定由孙海明签名,故该结算单无效。本院认为,2019年8月1日《供货结算单》盖有公司奥山府工程质安资料专用章,虽然山河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章伪造,故本院对该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章表明2019年8月1日《供货结算单》已作为工程资料保存,也表明山河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同时,该结算单有公司会计程安和签名,也进一步表明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山
河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只有指定的孙海明签名,才能作为结算的根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山河公司指定孙海明代表其结算及孙海明签字视为结算,但是并未排除其他结算方式。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宝业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山河公司应在5日内予以办理,否则视为山河公司按宝业公司提交的金额结算确认。根据该约定,已由公司会计程安和签名的2019年8月1日《供货结算单》也应视为双方结算根据。2019年8月1日《供货结算单》显示累计货款1,006,299.62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山河公司上诉称《供货结算单》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宝业公司起诉山河公司支付因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在二审期间也明确上述主张实际就是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
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宝业公司主张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2019年8月19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但表述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全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分担是否错误。财产保全费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中必需发生的费用,其亦可以其他方式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不在本案当事人须分担的费用之列,故该费用应由宝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山河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保全费3,244元,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由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
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审判员项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林 立 书 记 员 李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