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

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232号
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陶金友,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潘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方大道,现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534号。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亚玲,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业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山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尾款506299.6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8347元(以506299.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3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项目(奥山府)C区提供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和地坪砂浆,合同价款按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由原告将货物提供至被告施工地点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东街以南的施工现场,原告供货完毕后3个月内被告应当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完成供货。经与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在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006299.62元的货物,双方于2019年8月1日完成最后一次对账。截止2020年4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尚欠506299.62元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合同尾款。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被告的行为严惩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承接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东街以南的居住项目(奥山府)C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和地坪砂浆,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
证据二、《调价函》3份、《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供货结算单》5份,拟证明在供货期内,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调整合同单价;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完成了供货义务;每笔供货完成后原告均及时与被告结算供货量,并按照调整后的单价结算供货金额,被告对每笔供货金额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居住项目(奥山府)C区项目收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严格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合法有效的结算,故结算的金额暂未确定,支付条件未成就;2、合
同中并未约定占用利息;3、被告作为良性运转的企业,本案的保全不具有紧急性和必要性,即使原告的诉请得到合议庭的支持,被告也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原告申请的保全与现在国家大力保护民营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大原则相悖,我方认为是恶意保全,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孙海明代表其与乙方办理砂浆供货结算事宜,砂浆材料结算单经上述人员签字认可,即视为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指定结算人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份《调价函》和5份《供货结算单》上均有孙海明签字,除2018年11月15日的1份《调价函》、2018年12月21日《供货结算单》只有孙海明签字外,其他《调价函》和《供货结算单》均同时加盖了“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奥山府工程质安˙资料专用章”,《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2018年11月6日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10元/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定效力。”足以证实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存在主合同《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只是落款时间是之后所写,被告虽然认为对“孙海明”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除对支付50万元货款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货款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干混砂浆,原告将《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交被告确认签字盖章,但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才将签字盖章的合同交还给原告。合
同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协商一致,现就居住项目(奥山府)C区项目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事宜订立本合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砌筑砂浆(型号:DMM5.0、DMM7.0)、抹灰砂浆(DPM5.0、DPM10、DPM15、DPM20)、地坪砂浆(DSM15、DSM20),供货数量约6000吨,单价按照供货当月《武汉工程造价》公布的《武汉地区预拌砂浆综合信息价》中的含税价下浮20%计价,合计约180万元。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东街以南居住项目(奥山府)C区施工现场。结算、付款:1、每月21日办理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材料后,甲方应在5日内予以办理,否则视为甲方己按乙方提交的金额结算确认;2、甲方指定孙海明代表其与乙方办理砂浆供货结算事宜,砂浆材料结算单经上述人员签字认可,即视为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指定结算人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前期己结算货款的70%,每次付款如甲方因特殊原因确有付款延迟的,乙方同意甲方有3个月免责期,余款在砂浆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办理验收、结算,乙方可按《产品发货单》数量向甲方追索货款;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相关损失并立即向乙方付清所欠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6月13日签订了3份《调价函》,约定按每月市场信息中的含税单价进行调价。201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6日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10元/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定效力。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2019年8月1日进行了5次结算,并形成书面《供货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87019.36元、153328.01元、105789.07元、273782.68元、286371.50元,合计供货金额为1006290.62
元。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506299.62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何不一致?《调价函》和《供货结算单》是否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何不一致问题。本院认为,《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6日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10元/吨,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定效力。”足以证实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存在主合同,因此原告陈述在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被告在落款时间处填写的“2019年3月15日签约”是被告将合同文本交还原告时填写的事实可信度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调价函》和《供货结算单》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主合同约定:“甲方指定孙海明代表其与乙方办理砂浆供货结算事宜,砂浆材料结算单经上述人员签字认可,即视为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指定结算人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此,孙海明在《调价函》及《供货结算单》的签字均代表被告,合法有效。被告对该签字不认可,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
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宝业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629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以506299.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后期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48元,保全费324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00元均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四明
审 判 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胡敢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