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浙1023民初4392号之一
原告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纠纷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5元,由原告台州市永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