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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446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商城西路201号5楼507-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1480264505。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娟,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979号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80705820W。
负责人:吴锦豪,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天一公司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同意予以追加并变更了诉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吴妙娟,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一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1502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2840.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一公司赔付。事实与理由:龙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4日2时49分许,叶晓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由龙泉市宫头村往八都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市凤凰山隧道北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被告天一公司所挖的坑中,造成叶晓峰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当事人叶晓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天一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前往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于2021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胸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肝囊肿。2022年1月18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鉴定后出具丽医所(2021)临鉴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及存在后续治疗。经重新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在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保险单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原告本次受伤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直接进行赔付。其次,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答辩人有如下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为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残疾赔偿金以第二次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后确定;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鉴定费用系原告自身举证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另外,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返还。综上,答辩已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直接赔付。同时,原告部分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天一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且在保险期限内,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未垫付费用。关于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医疗费中有3513.81元属于超医保用药,认可金额为19911.56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事发到现在已满15个月,正常内固定拆除是一年,原告本身存在严重的骨质疏松,分析实际情况原告可能不予拆除,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1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年满5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护理费以90日按照每日1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承担,酌情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父亲需要5年,母亲需要10年,原告一人扶养,综合系数应按10年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父亲身份信息看,原告父亲是残疾人,应已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需予以扣减;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结论已被重新鉴定推翻,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按总损失的50%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4日2时49分许,叶晓峰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由龙泉市宫头村往八都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泉市凤凰山隧道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被告天一公司因G322龙泉安仁至西街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所挖掘的坑中,造成叶晓峰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龙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叶晓峰、被告天一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15日(共11天)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胸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性病变及肝囊肿。2022年1月18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医所(2021)临鉴字第144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存在后续治疗。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付了鉴定费用1560元,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于2022年4月26日出具(2022)临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天一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部分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一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父亲雷世根出生于1942年9月29日,原告母亲宣爱琴出生于1951年9月23日,现仅有原告一女。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24529.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50元/日=55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50元计算。
3.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
4.护理费:90日×189.67元/日=17070.3元。
5.误工费:180日×189.67元/日=34140.6元。
6.残疾赔偿金:57541元/年×20年×10%=11508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68元/年×5年×10%=18334元(父亲雷世根);(2)36668元/年×10年×10%=36668元(母亲宣爱琴)。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事故责任酌情确定。
8.交通费:11日×10元/日=11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计算。
以上损失共计251684.37元,其中物质性损失249184.37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其举证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其另行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丽医所(2021)临鉴字第14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天一公司提交的交工验收报告、保险单、收条,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州分所出具的(2022)临鉴字第564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一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造成路面结构发生改变,致使原告行经该路段时车辆驶入施工所挖的坑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天一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涉事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天一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含第三者责任部分限额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9184.37元×50%+2500元=127092.19元。重新鉴定费用1560元,由原告、被告阳光财险丽水中支公司各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780元部分在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此外,被告天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6312.19元,款交本院中转;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由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巍华
二O二二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静